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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二字第102091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3573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結構計算書、地質調查報告書、水土保持計畫書及工程圖
樣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興建禪院新建工
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乃於民國(下同)101年 6月13日核發101建字第xxxx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二、嗣案外人臺北市內湖社區安全與健康協進會向本市單一申訴窗口(信件編號SC20121123
0006)陳情前揭新建工程位於廢煤渣堆置回填區,且地形陡峭,該新建工程將造成社區
居民重大危害等情,因該新建工程位於廢煤渣堆,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年11月21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 10163667800 號函就廢煤渣堆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
及第262條所稱之廢土堆函請內政部釋示,案經該部以101年12月28日臺內營字第101037
2180號函復略以,廢土堆因未經工程壓密或處理,其土壤承載力不足,是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6款及第 2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廢土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
;至廢煤渣堆其工程性質更遠不如廢土堆,爰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廢煤渣堆自不得開發
建築。嗣原處分機關為求審慎計,復以102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3500900號函就
基礎如穿越廢煤渣堆,得否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條第1項第5款但書
規定,作為建築開發使用,再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2年1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1020075646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廢煤渣堆作為開發建築疑義1案,本部 101年
12月28日臺內營字第1010372180號函已有明釋,請貴局本於權責辦理 ......。」原處
分機關爰依上開函復意旨,以 102年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351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40日內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以102年3月7日及3月14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認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5
款但書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102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
63573100號函撤銷該建造執照。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2年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
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
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
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6款規定:「本章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左......
六、廢土堆:人工移置或自然崩塌之土石而未經工程壓密或處理者。」第 262條第1項
第 5款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
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五、廢土堆:廢土堆區
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但基礎穿越廢土堆者,不在此限。」
內政部 101年12月28日臺內營字第1010372180號函釋:「主旨:有關廢煤渣堆是否屬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及第262條所稱廢土堆之疑義乙案......說明......
二、按『本章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左......六、廢土堆:人工移置或自然崩塌之土石而
未經工程壓密或處理者。』及『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
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五、廢
土堆:廢土堆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但基礎穿越廢土堆者,不在此限。』為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6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廢土堆因未經
工程壓密或處理,其土壤承載力不足,是上開條文規定廢土堆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
。至廢煤渣堆其工程性質更遠不如廢土堆,爰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廢煤渣堆自不得開發
建築。」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條第1項僅列舉出8種情形山坡地不得開發為建築
,廢煤渣堆則不屬於前述 8種不得開發之山坡地形,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該條規定撤
銷訴願人之建造執照。且本案若得類推適用廢土堆之規定,亦應有該條但書之類推適
用。訴願人取得本案建造執照,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各款所述之情形,其信賴應
受保護。
(二)內湖之○○高中、○○會新建工程與本案同屬煤渣堆積區且亦同屬山坡地,此二處工
程或已取得使用執照或正在施工,然本案卻遭原處分機關以本案基地位於廢煤渣區而
撤銷建造執照,影響訴願人權益甚鉅。
三、查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興建禪院新建
工程,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在案。嗣因民眾陳情該新建工程位於廢煤渣堆
置回填區,且地形陡峭,該新建工程將造成社區居民重大危害等情,原處分機關乃分別
以 101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63667800號及102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50
0900 號函就煤渣堆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及第 262條所稱之廢土
堆?及基礎如穿越廢煤渣堆,得否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條第1項第5
款但書規定,作為建築開發使用等疑義函請內政部釋示,並經該部以 101年12月28日臺
內營字第 1010372180號及 102年1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075646號函復略以,廢土
堆因未經工程壓密或處理,其土壤承載力不足,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1
條第6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廢土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至廢煤渣堆其工程性
質更遠不如廢土堆,爰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廢煤渣堆自不得開發建築。有內政部前揭 2
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1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建造執照,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條第1項僅列舉出8種情形山坡地不得
開發為建築,廢煤渣堆則不屬於前述 8種不得開發之山坡地形,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該
條規定撤銷訴願人之建造執照。且本案若得類推適用廢土堆之規定,亦應有該條但書之
類推適用云云。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廢土堆區內
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廢煤渣堆固未有如該條款規定之明文,惟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261條第6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目的及文義解釋觀之,廢土堆因未
經工程壓密或處理,其土壤承載力不足,是上開條文規定廢土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
;而廢煤渣堆其工程性質更遠不如廢土堆,爰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廢煤渣堆不得開發建
築,乃當然解釋之結果。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 1項第5款但書雖規
定基礎穿越廢土堆者,則例外允許廢土區內得開發為建築用地,然如前述,因廢煤渣堆
其工程性質更遠不如廢土堆,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基礎如穿越廢煤渣堆,自不得
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作為建築開發使用。
訴願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取得本案建造執照,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各款所述之情形,其信賴
應受保護乙節。查本案縱如訴願人所述,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各款所述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然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既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262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業如前述,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查建築法有關
建築執照之審核制度乃係維持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所必須,是建築執照之核發須合於建築
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範,本案如續維持系爭建造執照之存在,即無異
謂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得不慮及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其對公益之危害顯較訴願人主張應
受保護之私益為大,是訴願人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乙節,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
訴願人主張內湖之○○高中、○○會新建工程與本案同屬煤渣堆積區且亦同屬山坡地,
此二處工程或已取得使用執照或正在施工云云。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上開 2
個案因其申請背景及其地質情形,非與本案相同,與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違法,應
否撤銷許可無涉,自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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