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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合法建築物證明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9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
101年3月2日100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宣示判決筆錄、該院 101年10月24日101年度簡上字第1
51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租賃協議書等文件,主張其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含分戶
61之 1)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乃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向本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申請系爭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都發局經審核後,以本件申請合法建築物
證明案件尚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設計建築師簽證表等文件不
符規定,爰以 101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70917500號函,命訴願人修正後重新提出申
請。嗣復以102年 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551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之建築物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乙案......說明:一、依 臺端會同建築師 102年1月14日
申請書及本局101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0917500號函續辦。二、依內政部67年 7月21
日台八九內營字第 8983167號函釋......另內政部89年 4月27日台內營字第796229號函(略
以)......三、旨揭乙案雖經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簡上字第
5151號(按:應係『151號』之誤植)民事判決及101年 1月26日(按:應係『 101年11月26
日』之誤植)民事判決確定書等民事判決確定臺端與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惟其判決內容未載明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係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建請土
地權利關係人(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協調或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契約內容係
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後,再憑續處。」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
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
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
願負法律責任。二、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等。
三、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四、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
、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
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
府機關測繪地圖。五、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 1/100)
、地籍配置圖( 1/500、或 1/600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
屋頂及周圍環境)。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房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項圖說由建築師負責
。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一、舊市區: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景
美、木柵區: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三、南港、內湖區: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
二日。四、士林、北投區: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1年10月29日向都發局申請認定合法房屋乙案,
該局延宕至 102年 5月24日始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3551500 號函復,藉詞推托不作為。
訴願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租賃協議書」內容已載明訴願人租用土地之面積
及作為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含分戶○○之○○號)建築物之
基地使用,且約定條文內容並無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之規定,按內政部51年12月10日臺內
地字第 00373號函,上開契約應視為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另依最高
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562號判例,上開契約自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依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按:應為第13點)規定:「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
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五)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
用證明。」
三、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
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復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經查卷附
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網站(網址:http://www.e-services.
taipei.gov.tw/hypa ge.cgi?HYPAGE =form.htm&s _uid=023039),已公告申請合法房
屋證明案件之處理期限為一般申請 24日,須層轉核釋者為2個月(60日)。查本件訴願
人於 101年10月29日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向都發局申請合法建築物證
明,自應由該局依相關規定,以書面作成准駁處分或通知訴願人辦理補正。復查本件經
都發局審核後以仍有不符規定之事項為由,以101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0917500
號函抽存申請書,通知訴願人修正後重填申請書提出申請,然是否即係駁回訴願人駁回
處分,語意未明,又無教示條款,亦無送達回執;另復以102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263551500號函復訴願人,除於說明一表示係依據訴願人申請書及該局101年12月25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170917500號函續辦外,並建請土地權利關係人(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築
物所有權人)自行協調或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契約內容係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後再憑續
處,顯係就本件訴願人 101年10月29日之申請案持續為處理。是本件申請案於訴願人申
請至今已延宕近 1年而未為准駁處分,顯逾前揭公告之處理期限,即該當前揭訴願法第
2條規定,則訴願人就都發局應作為之主張,即難謂無理由。從而,都發局就訴願人申
請合法建築物證明,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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