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一字第1020915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5日北市正戶字第 10230752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長女○○○【民國(下同)95年○○月○○日生】設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
    ○○之○○號」,於102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將其本人及長女等 2人之戶籍遷入「桃
    園縣龍潭鄉○○路○○巷○○弄(○○○)○○之○○號○○樓」及補(換)發國民身分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之設籍地及申請戶籍遷入地均為桃園縣龍潭鄉,
    與戶籍法第26條第 6款所定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規定不合,乃未
    受理該申請案,並告知訴願人,其申請應向戶籍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
    所為之。訴願人於當日填具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
    乃以102年8月15日北市正戶字第10230752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8 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
      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
      為之。......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第58條第 1項規
      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第61
      條規定:「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初領、
      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
      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
      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
      務所為之。」
      內政部102年7月23日臺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主旨:新增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
      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補領及因出生登記
      而設有戶籍者初領國民身分證,得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
      所申請,實施期間自102年8月 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二、設籍離島(與臺灣本島隔
      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地區者,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實施
      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內政部公告新增設籍離島地區者,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得向任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依舉重明輕法理,應准許訴願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
      ,始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相符。原處分應予撤銷,准許訴願人及長女等 2人之戶籍遷
      入桃園縣龍潭鄉及換發身分證之申請。
    三、查本案訴願人及其長女○○○設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之○○號」,於 102年
      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將其本人及長女等2人之戶籍遷入「桃園縣龍潭鄉○○路○○
      巷○○弄(○○○)○○之○○號○○樓」及補(換)發國民身分證,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之設籍地及申請戶籍遷入地為桃園縣龍潭鄉,與戶籍法第26條
      第 6款所定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規定不合,乃以102年 8月1
      5日北市正戶字第10230752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有訴願人102年8月13日戶籍登記
      特別案件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內政部公告新增設籍離島地區者,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得向任一戶政
      事務所申請,依舉重明輕法理,應准許訴願人之申請,始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按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內之遷出
      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分別為戶籍法第 26條第 1款、第6款所明定。經查
      內政部自 93年1月30日起陸續公告民眾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項目
      ,惟查該部迄今尚無公告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一項,有卷附內政
      部公告之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可稽。再查依戶籍法第61條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
      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另補
      領國民身分證係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
      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又內政部業以102年7月23日臺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
      公告,補領國民身分證,得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本件依上開規定及公告,訴願人及其長女均設籍於桃園縣龍潭鄉,申請遷入戶籍地亦
      為桃園縣龍潭鄉,倘其等 2人欲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則應向戶籍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即
      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為之,並同時換領身分證。如訴願人欲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亦應向桃園縣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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