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三字第1020915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9日第27-52001732號處分書及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102年 7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1023580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9日第27-52001732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102年7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10235808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 102年 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
    警員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攬載乘客至○○高鐵站,車資議
    價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遂當場對訴願人及 1名乘客製作談話紀錄。嗣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以 102年 6月 5日交竹監字第52001732號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
    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行為時第10條第 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
    路法第77條之 3第1 項規定,以 102年 7月 9日第 27-5200173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9,000元
    罰鍰。該處分書於 102年 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分別於 102年 7月22
    日及23日以同份聲明異議函向本府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起訴願(申訴),經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以 102年 7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10235808900 號函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明回復
    ,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亦不服前開處分書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102年 7月25日北市運般字
    第 10235808900號函,於 8月 7日及 8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標的,並據原處分機
    關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9日第27-52001732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56條之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
      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
      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
      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
      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
      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
      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
      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
      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 34條第1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
      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5月24日在桃園機場輸運不耐久候的旅客趕赴高鐵站時被
      巡邏員警撞見攔查開單。機場要我們支援時就可以載客,不需要支援時就拼命抓違規載
      客。希望這次違規能取得原諒,以後不會再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
      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行為時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航空警
      察局102年5月24日對訴願人製作之談話紀錄及經 1名乘客簽名確認之談話紀錄、新竹區
      監理所102年6月5日交竹監字第 52001732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希望這次違規能取得原諒,以後不會再犯云云。按公路法第77條之 3第 1
      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行為時第10條第2 款規定,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
      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規者處 9,0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查卷
      附訴願人及 1名乘客 102年 5月24日談話紀錄分別略以:「......六、請問你與車主什
      麼關係?請問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牌幾號?是由何處開往何處
      ?答:xxx-xx營小客車主是我本人○○○,此趟載運是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載
      到○○高鐵站。七、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裝)載何人(物)?......(每次)收
      費多少?......答:我今日所載運的三名女乘客我不知道是誰......單趟議價是新台(
      臺)幣參佰元整,我沒有桃園機場排班車的資格......。」、「......七、請問你由何
      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我們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要坐車到○○高鐵
      站,此趟車資是新台(臺)幣參佰元整......。」又訴願人對於其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訴願人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自
      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102年7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102358089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不服舉發,於 102年7月23日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申訴,經該處以 102年7月25
      日北市運般字第 10235808900號函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明訴願人之違規情形等
      ,並副知訴願人,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另訴願人不服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02年6月5日竹監桃字第1020020425號函及新竹
      區監理所舉發通知單乙節,業由本府法務局以102年8月1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23638412
      0號函移由交通部辦理,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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