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三字第102091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催繳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300000003328961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以同一戶籍等由,檢具其母即訴願代理人○○○之汽車行車執照
      (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及相關文件影本,向臺北縣政府
      【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經該局核發予訴願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xxxxxxxxxx,下稱系
      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17日)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因訴願人戶籍遷
      出新北市,原發證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5月11日註銷系爭停車位識別證。
    二、訴願人雖於102年5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該
      局核發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xxxxxxxxxx,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29日
      );惟系爭車輛自101年5月11日至102年4月26日止,仍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停車,享有
      停車優惠,停車費計11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34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1300000003
      328961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2年6月10日前繳納上開停車費。該通知單於102年5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6
      月5日北市停管字第10231404400號書函復知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 7月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7月24日及 8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9月10日再次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2年7月9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2年5月22日)雖已
      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2年 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按
      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公共
      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
      ,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
      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
      、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
      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
      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
      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
      特製車)。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障
      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第
       8條規定:「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一張
      為限。」第10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期限屆滿前
      一個月內申請人應重新申請。」第11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
      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
      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
      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
      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中說明是戶籍遷出入導致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失效,但為何近 1年
       來,系爭車輛出入各停車場,不計其數的承辦人檢驗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未有任何 1
       位人員或單位,告知應補辦或禁止使用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
    (二)原處分機關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電腦更新或其他理由要求追繳之停車費,顯有處理不
       當之情形。
    (三)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單金額高達 7,340元,未註明是何原因不適用系爭停車位識別證
       免費停車?追補金額是何時至何處之停車費?皆未有說明,亦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
    (四)行政程序法規定,人民權利義務變動時,政府應告知當事人;何以原處分機關不能?
    四、查系爭車輛原領有之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17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訴願人戶籍遷出新北市,而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5月11日
      註銷在案。訴願人於102年5月27日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惟系爭車輛自101年5月11日至102年4月26日止仍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停車,享
      有停車優惠如事實欄所載數額之停車費,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手冊
      、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列印系爭車輛違規積案查詢畫面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催繳上開停車費,固非無據。
    五、惟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於101年5月11日因訴願人戶籍遷出新北市而遭註銷在案,則系爭
      車輛自101年5月11日至102年4月26日止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停車,原處分機關固應依停
      車場法及相關規定向使用者收費。然據訴願人所附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單所載,係以「
      訴願人」為送達對象;惟依該催繳通知單所載車號,車主係訴願人之母親○○○,原處
      分機關如何認定係訴願人使用停車位?且依原處分機關列印系爭車輛違規積案查詢畫面
      載以:「車主姓名:○○○」,惟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單通知對象卻為訴願人,其依據
      及理由為何?另該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僅載有「車號: xxxx-xx」、催繳筆數及應繳總金
      額等,關於停車之時間、地點及計算期間皆未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單就系爭車
      輛停車應予收費之事實及法令依據等應記載事項闕漏,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
      不符。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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