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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635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屋突頂(下稱系爭建物
),以RC等材質,增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
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
乃以民國(下同)102年 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63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屋突部分於102年5月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基地臺共站架設許可,為合法基
地臺。另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年2月16日召開之研商「符合電信法令景觀融入要
求之建築物屋頂設置輔助基地臺主體設備相關防護設施」適用建築管理法規討論會議之
決議第 2點,足認訴願人屋突部分應非屬違建。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建物增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不得
補辦手續,有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6354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92建字第xxxx號竣工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
拆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屋突部分於102年5月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基地臺共站架設許可,為
合法基地臺云云。查訴願人屋突部分是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基地臺共站架設許
可與該屋突部分是否為違建係屬二事,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其責。另訴願人所引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前揭會議之決議,核其內容僅屬就討論事項研議其可行性,亦難據為訴
願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
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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