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2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
    3521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39條前段規定:「起造人
      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
      請辦理。」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七、違反
      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等 2筆地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
      有97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預計興建2棟地下4層、地上 3層RC造建築物,因民眾檢舉
      系爭工程地下 3層實際上與一般建築物1樓齊平,整棟建築物外觀為6樓建築物等,本府
      都市發展局所屬前本市建築管理處(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爰以99年 6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63629700號函通知系爭工程起造人即
      訴願人及監造人○○○建築師,於文到 7日內釐清。嗣復經多次函請前揭起造人及監造
      人釐清,仍未獲釐清。嗣本府都市發展局至現場勘查審認,依據本府75年12月11日府工
      二字第134917號公告之本市都市計畫修訂景美區○○段(○○路○○段以南、○○段以
      西、○○路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 2次通盤檢討)案,系爭工程所在基地屬限建
       3樓以下建築地區,然現場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地上已係7層樓,與前揭都市計畫規定不
      符,乃以 101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70363700號函命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依
      規定修改並辦理變更設計,並副知系爭工程監造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前揭
      函,於101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該案並未記載命案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修改及變更設計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非系
      爭工程之起造人或監造人,本府都市發展局何以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修改
      及變更設計?即非無疑等情,乃以102年1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209002700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經本
      府都市發展局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認系爭工程起造人原為○○有限公司,於98年
      11月11日已變更為訴願人,乃依建築法第39條等規定,以102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
      230393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依規定修改並辦理變更設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
      2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工程興建與本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不符,與起
      造人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未依規定申請有何關聯?訴願人究有無施工前或施工中
      變更設計?均未見本府都市發展局查明。則本府都市發展局逕引建築法第39條規定命起
      造人修改並辦理變更設計,適用法律不無疑義等為由,乃以 102年6月25日府訴二字第1
      0209096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在案。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另以102年7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5218500號函,依建築法第58條第7款等規定,命其依規定修改
      並辦妥變更設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
      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都市發展局 102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5218500號函,係該局審認系爭工程
      興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1項第8款及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
      之整地原則第 4點規定,與本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不符,通知訴願人應依建築法第58條
      規定修改並辦妥變更設計。則訴願人所為變更設計之修改,仍需訴願人提出並經該局依
      法審核,作成許可與否之處分。是本府都市發展局前揭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通知變更設
      計,並未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01226號判決可資參照
      )。其內容僅係該局通知訴願人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補正之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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