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2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
    3521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39條前段規定:「起造人
      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
      請辦理。」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七、違反
      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等 2筆地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
      有 97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預計興建2棟地下4層、地上3層RC造建築物,因民眾檢舉
      系爭工程地下 3層實際上與一般建築物1樓齊平,整棟建築物外觀為6樓建築物等,本府
      都市發展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爰以99年 6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63629700號函通知系爭工程起造人○○
      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人○○○建築師,於文到 7日內釐清。嗣復經多次函請前揭起造人
      及監造人釐清,仍未獲釐清。嗣本府都市發展局至現場勘查審認,依據本府75年12月11
      日府工二字第134917號公告之本市都市計畫修訂景美區○○段(○○路○○段以南、○
      ○段以西、○○路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 2次通盤檢討)案,系爭工程所在基地
      屬限建 3樓以下建築地區,然現場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地上已係7層樓,與前揭都市計畫
      規定不符,乃以 101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0363700號函命訴願人依規定修改並辦
      理變更設計,並副知系爭工程監造人。訴願人不服前揭函,於101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審認該案並未記載命訴願人辦理系爭工程修改及變更設計之法令依據及理
      由,且訴願人非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或監造人,本府都市發展局何以命其辦理系爭工程修
      改及變更設計?即非無疑,乃以 102年1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2090027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訴願決定意旨,以 102年 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0393600 號
      函命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修改並辦理變更設計,並以同函告知訴願人前揭事
      宜。訴願人及○○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別於 102年 4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部分,經本府審認上開處分之相對人非訴願人,其與○○
      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在法律上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而雙方簽訂之契約或使訴願人就本
      件處分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仍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難認其權利
      或利益因系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屬當事人不適格,乃以 102年 6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
      209094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部分,則經
      本府以 102年 6月25日府訴二字第 10209096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依上開訴願決
      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另以 102年 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35218500號函,依建築
      法第58條第 7款等規定,命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修改並辦妥變更設計。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 102年 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都市發展局 102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5218500號函,係該局審認系爭工程
      興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1項第8款及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
      之整地原則第 4點規定,與本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不符,通知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
      應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修改並辦妥變更設計。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變更設計之修改
      ,仍需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並經該局依法審核,作成許可與否之處分。是本府都市
      發展局前揭函內容僅係該局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補正之通知,
      並非對該公司或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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