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35450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 8月 6日、11日、15日、16日、17日及24日派
    員至系爭建物臨檢,發現系爭建物由訴願人開設「○○」,作為按摩業使用,乃當場製作臨
    檢紀錄表,並以101年9月14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101319375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通知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巿建築管理工程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使用
    為屬商業類 B-1類組之按摩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1規定
    ,應每 1年1次,自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 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然訴願人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爰以101年10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81
    490000號及101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1055900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
    、15日內補辦申報,該2函分別於101年10月 3日及11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
    2年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0980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再限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該函於102年2月27日送達,嗣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爰再依同法
    第 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
    規定,以 102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5450100 號函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該函於102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9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91條第 1項第 4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組別  │B-1                       │
    ├────┼─────────────────────────┤
    │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組別        │B-1               │
     ├────┬─────┼─────────────────┤
     │規模  │樓地板面積│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    次   │19                  │
    ├──────────┼───────────────────┤
    │ 違 反 事 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          │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
    │          │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 類 │……B1……等類組。          │
    │(新臺幣:元│   │                   │
    │)或其他處罰├───┼───────────────────┤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改│
    │      │   │善期間並應停止使用。         │
    ├──────┴───┼───────────────────┤
    │ 裁  罰  對  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備      註  │欲處所有權人罰鍰,應同時注意是否已構成│
    │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公安設施合乎標準,卻以一句公安不合格就斷然處分,試
      問公安設施標準為何?訴願人第1次6萬元罰鍰以分期付款處理,現又憑空來函處第 2次
      12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應輔導訴願人改善,而非利用訴願人無知而處罰。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系爭建物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由訴願人開設「○○」,作為按摩業使用,乃通
      知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使用為屬商業類 B-1類組之按摩
      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1規定,應每1年1次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 2次發函通知訴願人補辦申報,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
      處6萬元罰鍰,並再限期補辦。然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01年9月14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131937500號及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 1日北市都
      建字第10181490000號、101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1055900號、102年 2月25日北
      市都建字第102309802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公安設施合乎標準,訴願人第1次6萬元罰鍰以分期付款處理,現
      又憑空來函處第2次12萬元罰鍰云云。按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未依同法第77
      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築物使用人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是系爭建物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 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自
      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
      日止(第 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依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經原處
      分機關2次發函通知限期補辦及處6萬元罰鍰並再限期補辦手續後,仍未辦理系爭建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續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再限於文到次日
      起30日內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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