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三字第102091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民國102年8月16日北市捷權字第 10232
    56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 1階段(大坪
      林站至板新站)高架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府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
      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 2條及第3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府捷權字
      第10034609300 號公告系爭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使用範圍,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
      1年12月11日北府城測字第10130366321號公告系爭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使用範圍
      (新北市中和區)之樁位。嗣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新北市中和區○○段
      ○○地號土地,102年4月間逕為分割出○○、○○及○○地號等 3筆土地,其中○○地
      號土地為系爭工程高架墩柱用地,另○○地號土地為系爭工程高架穿越使用。
    三、其間,訴願人以系爭工程使用其所有新北市中和區○○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由,於 100年11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徵收,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其事涉捷運工程局權責,乃以 100年11月22日北交軌字第1001664547
      號函請捷運工程局處理,並經該局以100年11月24日北市捷權字第100347017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捷運環狀線工程使用新北市中和區○○段○○、○○
      地號土地案......說明......二、有關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工程高架段穿
      越所需用地,本局刻正依相關規定辦理用地取得(地上權或所有權)前置作業,該用地
      範圍俟地政機關完成釘樁及分割登記確定土地標示及面積後,即辦理用地取得事宜。」
      嗣訴願人復於 101年5月10日、101年7月9日及101年8月15日向捷運工程局陳情表示系爭
      土地範圍內之圍籬應予拆除並立即停工,經該局分別以101年6月5日北市捷權字第10130
      149300號、101年7月20日北市捷權字第10132234600號及101年8月20日北市捷權字第101
      32555300號函回復在案。
    四、訴願人不服,再於 102年 8月12日向捷運工程局陳情,經該局以 102年 8月16日北市捷
      權字第 10232561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新北市中和區○○段○○、
      ○○地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案,請 查照。說明......三、有關地主所持有的中和區○
      ○段○○、○○地號等 2筆土地,雖位於捷運環狀線構造物外緣加 6公尺範圍內,惟依
      據審核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前項穿越部分之空間範圍,穿越土地之上空者,以捷
      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六公尺為使用邊界;......但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在本法第十
      八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內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因該 2筆土
      地為大眾捷運法第18條所稱之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故以捷運環狀線構造物之外緣為
      使用邊界,此於審核辦法第 2條第 2項內後段亦有詳細規定......。」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 102年 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捷運工程局檢卷答
      辯。
    五、查上開捷運工程局 102年8月16日北市捷權字第102325619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就訴
      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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