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二字第1020916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37004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正區○○○路○○號地下○○樓、地下○○樓、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經訴願人於該址設立停車場,並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經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民
      國(下同) 102年5月3日北市停營字第 10231028700號函准予核備經營登記在案。因系
      爭建物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5月10日北市都建
      字第10278514600號及102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514800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及15日內補辦申報。嗣訴願人仍未補辦系爭建物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規定,以102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7004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物已於 7月間委託檢查人辦理申報,亦於 102
      年9月4日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在案,乃以 102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
      023770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237004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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