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二字第102091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2年 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
6746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87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因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
牆構造情事,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下同) 101年 7月27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16224210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提出陳述
意見並經都發局於101年11月1日會勘後續查證,以102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7586
5603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案將依法續處。嗣都發局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37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以102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464200號函檢送答辯書及相
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案經本府以102年8月16日府訴二字第 10209123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其間訴願人不服都發局102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
0267464200號函,於102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查都發局102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464200號函之內容,係該局依訴願法第58條規
定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