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一字第10209174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參與市長與民有約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2年8月14日府訴一字第 102091206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7日本市信義區公所辦理市長與民有約登記,陳情○○
    大廈變更使用執照、停車空間設計不當及產權爭議等情事,經該區公所函詢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經該處表示本案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遂以 102年5月27日北市信民字第10231634500
    號函復再審申請人,依本府訂定之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規定,陳情案涉司法訴訟或已裁判
    案件不排入會前會議程。嗣再審申請人以 102年6月3日異議書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陳
    情,經該委員會以102年6月4日北市研服字第102301929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處理,該局乃以
    102年6月6日北市民區字第102315831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再審申請人陳情案涉司法訴
    訟,本市信義區公所依本府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規定不予受理登記,不排入會前會,合於
    計畫規定。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8月14日府訴一字第 102
    0912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102年8月1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
    服,於102年9月1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
      理人民不服本府所屬各級機關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設立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第 1項規
      定:「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本府具法制專長之
      副市長或高階職員一人兼任;除主任委員、法務局局長、法務局副局長一人為當然委員
      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或本府高階職員聘(派)之......。」
      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臺北市政府歷來訴願決定書由市長簽章後並蓋市印由訴願審議
      委員會主任委員決行,法務局長非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憲法不得代理行使訴願
      審議委員會委員職權。本件訴願決定由法務局副局長代理局長、代理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取代市長作出無效訴願決定,訴願機關組織不合法,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
      審。
    三、查再審申請人於 102年5月7日本市信義區公所辦理市長與民有約登記,陳情○○大廈變
      更使用執照、停車空間設計不當及產權爭議等情事,因該案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經該
      區公所以102年5月27日北市信民字第 102316345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不排入會前會議
      程。嗣再審申請人以 102年6月3日異議書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陳情,經該委員會
      函請本府民政局處理,該局乃以102年6月6日北市民區字第10231583100號函復再審申請
      人略以,再審申請人陳情案涉司法訴訟,本市信義區公所依本府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
      規定不予受理登記,不排入會前會,合於計畫規定。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 102年8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20912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其理由載以:「 ......三、經查上開102年6月6日北市民區字第 10231583100號函,係
      本府民政局針對訴願人陳情內容,說明上開本府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之內容,係屬單
      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次查,本件再審申請
      人迄未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本府訴願決定書送達( 102年 8月16日)
      迄今已逾2個月,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至再審申請人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云云。經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置委
      員9人至13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本府具法制專長之副市長或高階職員 1
      人兼任;除主任委員、法務局局長、法務局副局長 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
      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或本府高階職員聘(派)之;該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
      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 1人擔任主席;未指定者,由
      出席委員互推 1人擔任主席。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及第3點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2年8月12日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10
       6次委員會第 2案決議在案,該次委員會召開時主任委員公出,依上開規定指定本府法
      務局王副局長曼萍擔任主席,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另本件訴願決定書依臺北市政府
      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65點及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法務局部分)規定,
      由本府法務局局長決行,況此乃為本府文書處理之程序規定,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
      組織無涉,是再審申請主張,核不足採。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
      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
      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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