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15. 府訴二字第1020916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81029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7使
    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因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1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24210S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1月1日會勘後
    續查證,以102年 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86560S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案將依法續處。嗣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102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該函於 102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
      壁、分戶牆、外牆......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乙案,係發生於89年 7月27日,訴
      願人於100年7月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當時無外牆亦無窗戶,訴願人亦未更動拆後狀
      況,無故意或過失;訴願人因戶籍遷移,於收受原處分之前未曾收到原處分機關命為限
      期改善之公文,相較於其他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建物所有人皆曾收到限期改善公文,原處
      分機關對訴願人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況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
      條裁處權時效。
    三、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有87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平面
      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乙案,係發生於89年 7月27日,訴願人於
      100年7月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訴願人亦未更動拆後狀況,無故意或過失;訴願人因
      戶籍遷移,於收受原處分之前未曾收到原處分機關命為限期改善之公文,相較於其他與
      系爭建物相鄰之建物所有人皆曾收到限期改善公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差別待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況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云云。按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者應予處罰。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
      ,而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之管制對象,屬狀態
      責任之義務人,依法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應對系爭建物所生
      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負有排除責任,是系爭建物既有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
      訴願人顯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限期命其
      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差別待遇,未通知
      改善一節,查本件原處分意旨即為命訴願人限期改善,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一節。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建築物負有維持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之
      義務,建築物若有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如未維
      持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
      無從起算。是本件違規事實持續存在,裁處權時效無從起算,亦無逾裁處權時效問題。
      訴願主張,尚難採據。惟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前揭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既係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本應處訴願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然原處分機關卻僅命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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