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二字第102091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30日北市商四字第 10235357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0日在轄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地址:苗栗
    縣苗栗市○○路○○號)抽查訴願人販售之「○○」衛生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含PV
    A(Polyvinyl Alcohol)成分未以中文標示之情形,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府乃以10
    2年6月27日府商工字第102012771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商品標示法第 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 102年7月2日北市商四字第 102348902
    00號函命訴願人文到45日內就所列各項抽查缺失予以改正。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處分函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 7月30日北市商四字第102347364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函,本
    府乃以102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209148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
    原處分機關曾就本案相關疑義函請經濟部釋示,嗣經該部以 10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1020008
    254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貴處函詢所轄○○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產品成分『
    PVA』(PolyvinylAlcohol)是否應依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定,以中文標示之訴願疑義一案..
    ....說明. .... .二、依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1項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
    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是以,本案『○○』產品之主要材質『PVA』(Polyvinyl Alcohol
    )中譯『聚乙烯醇』,自當依前揭規定標示。三、『 PVA』中文已譯為『聚乙烯醇』,則自
    然無本法第7條第2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之適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商品標示法第7條1項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102年7月30日北市商四字第 1023535770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45日內就所列各項抽查缺失予以改正。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
      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
      或符號標示。」第15條規定:「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
      示 ......。」經濟部 10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 10200082540號函釋示:「主旨:有關貴
       處函詢所
      轄○○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產品成分『 PVA』(Polyvinyl Alcohol )是否應依
      商品標示法第 7條規定,以中文標示之訴願疑義一案......說明......二、依商品標示
      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是
      以,本案『○○』產品之主要材質『 PVA』( Polyvinyl Alcohol)中譯『聚乙烯醇』
      ,自當依前揭規定標示。三、『 PVA』中文已譯為『聚乙烯醇』,則自然無本法第 7條
      第 2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之適用......。」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
      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產品已於外包裝標示「○○」,海綿即為材質,標示「
      PVA」係強調海綿之種類突顯特色;「PVA」一詞為國際、業界所通用,較中文對照名稱
      「聚乙烯醇」更可使消費者了解海綿種類為何,有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訴願人已於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材質:PVA(Polyvinyl Alcohol)」,符合商品標示
      法之規定;原處分未查報市場上其他僅標示 PVA之商品,違反平等原則。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銷售系爭產品未依規定以中文標示材質之違規事實,有苗
      栗縣政府102年6月27日府商工字第1020127718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違反商品標示法案件通
      報追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已於外包裝標示「○○」,海綿即為材質,標示「 PVA」係強調
      海綿之種類突顯特色;「 PVA」一詞為國際、業界所通用,較中文對照名稱「聚乙烯醇
      」更可使消費者了解海綿種類為何,有商品標示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其已於系
      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材質: PVA( Polyvinyl Alcohol)」,符合商品標示法之規定;
      原處分未查報市場上其他僅標示 PVA之商品,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商品標示所用文
      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
      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為商品標示法第 7條所明定;訴願人既販售系爭產品,
      自有遵守商品標示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對於所販售之商品標示文字,若非難以中文為
      適當標示者,應以中文標示,並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以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
      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況本件原處分機關亦就本案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第
       7條規定,函請經濟部釋示,經經濟部以 102年 7月29日經商字第 10200082540號函復
      略以,依商品標示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
      文或其他外文。是以,本案系爭產品之主要材質「 PVA(Polyvinyl Alcohol)」中譯
      「聚乙烯醇」,自當依前揭規定標示,且「 PVA」中文已譯為「聚乙烯醇」,則自無同
      法第 7條第 2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之適用。亦即訴願人仍應依商品標示法第 7條
      第 1項規定以中文標示系爭產品之主要材質。次查本案縱如訴願人所稱已於系爭產品外
      包裝標示材質,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再者,對於相同事件,公權力之
      行使應受平等權之拘束,惟基於正當理由,仍非不得為差別待遇,亦即為保障人民在法
      律上地位之實際平等,並不限制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
      合理之不同處置,此始為平等原則之真義。則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自不因他人有相同
      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平等原則予以免責,若其他商品確有類似違規標示情事,亦應
      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命訴願人於文到45日內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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