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15. 府訴二字第1020917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8月23日北
    市商三字第1023513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街○○號地下○○樓之○○設立「○○館」(市招:○○網咖)經
    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4
    日21時20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88年○○月○○日生),無父、母
    、法定監護人陪同,亦無學校出具證明,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姓
    少年之調查紀錄、訴願人及其員工○○○之調查筆錄後,以102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
    字第 102320564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
    2年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5133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
    到5日內改善。該函於102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8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舅@穈T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
      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
      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
      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
      進入。」第2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5                     │
    ├───────┼──────────────────────┤
    │違反事實   │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1 │
    │       │項第1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其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姓少年係跟隨其在訴願人營業地點先開臺的表哥偷溜入內,未
      交易付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中正一分局於102年8月14日21時20分查獲其未禁止未
      滿15歲之○姓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中正一分局102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
      第10232056400號函及所附102年8 月14日臨檢紀錄表、訪談○姓少年之調查紀錄、訪談
      訴願人及其員工○○○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姓少年係跟隨其在訴願人營業地點先開臺的表哥偷溜入內,未交易付
      費云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資訊
      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無學校出具證明之未滿15歲之人
      ,進入或滯留該場所。是業者有掌握其營業場所內全部消費者並瞭解其年齡是否符合上
      開規定之責,以免觸法,且可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
      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經
      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對消費者年齡有質疑時,除請其提示
      證明外,並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始符前揭立法目的,尚不得主張因○姓少年以跟隨其
      在訴願人營業地點先開臺的表哥偷溜進場方式擅入其營業場所,而冀圖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
      命於文到5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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