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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28. 府訴二字第1020917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709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
爭建物)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64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2年 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454700號函查報拆除,並
於102年7月 5日拆除結案。惟訴願人卻違反規定重建,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9月18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26070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處分時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所有權人係案外人
○○○(102年9月12日完成贈與登記),並非訴願人,前揭處分函受處分人顯係誤植,
乃以 102年10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23865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上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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