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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28. 府訴二字第1020917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707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松山區○○街○○巷○○號等○○樓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
等材質,設置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棚架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且屬經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88年 8月19日北
市工建字第8832317700號書函查報並於88年 8月26日代為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
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102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707500 號函
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以 1
02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2974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 1
02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於71年在私人土地上所建,用以造福街坊及行人,請
免予拆除。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系爭構造物情事,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707500號
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於71年在私人土地上所建,用以造福街坊及行人,請免予拆
除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
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
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係未經許可而擅
自增建,且同址之違章建築前經本府工務局於 88年間查報並於88年8月26日代為拆除在
案,有本府工務局 88年8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8832317700號書函、88年 8月26日結案報
告單及拆除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構造物屬84年以後之新違建,洵堪認定。
又查系爭構造物無上開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則依同規則第 5條規定,自應查
報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
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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