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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一字第1020918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4日北市南戶登字第 10230766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樓,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 100年 7月22日為遷出(國外)登記在案。嗣訴願人於102年10月8日委託其父○○○即訴
願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遷入(恢復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0月9日北市南
戶登字第 10230766810號函層轉本府民政局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 102年10月22日台內
戶字第1020329227號函復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102年8月30日入境,旋於102年9月14日
出境,其後未有入境紀錄,入境期間又未自行申辦遷入登記,尚難認定訴願人於國內有居住
遷入之事實,乃以 102年10月24日北市南戶登字第 10230766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
請其於入境後攜帶遷入地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等相關文件至
原處分機關辦理。該函於 102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6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規定:「遷出原鄉(
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
,得不為遷出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
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我國國民
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
出登記期間之計算。」第17條第 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
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
國籍者,亦同。」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
之......。」
內政部 102年10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20329227號函釋:「......說明: ......二、按
戶籍法第 16條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 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
登記。』另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
認定之。』最高法院94年判字第 3號判例:『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
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據案附資料,○○○於100年7月22日經貴市南港區戶
政事務所遷出(國外)登記在案,考量當事人於102年8月30日入境,旋於102年9月14日
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入境兩週期間又未自行申辦遷入登記,礙難認定於國內有居
住遷入之事實,尚不得於出境後辦理戶籍遷入(恢復戶籍)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縱然未及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恢復戶籍,惟未能否認訴
願人有實際居住國內之事實;依戶籍法立法意旨,補辦戶籍遷入登記時,申請人不一定
須在國內。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南港區,前於100年7月22日經原處分機關為遷出(國外)登記。嗣
於102年10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遷入(恢復戶籍)登記,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於10
2年8月30日入境,旋於102年9月14日出境,迄至102年10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遷入登
記時止,並無再入境紀錄,自102年8月30日至102年9月14日入境期間又未自行申辦遷入
登記,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尚難認定訴願人於國內有居住遷入之事實為由,否准訴願人申辦遷
入(恢復戶籍)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縱然未及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恢復戶籍,惟其有實際居住國內之事
實,依戶籍法立法意旨,補辦戶籍遷入登記時,申請人不一定須在國內等語。按出境 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 3個
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為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戶籍遷徙
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有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本件訴願人於102年10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遷入(恢復戶籍)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自戶籍於100年7月22日為遷出(國外)登記後,嗣於102年8月30日入境
,旋於102年9月14日出境,且入境期間並未申辦遷入登記。又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所涉遷
入登記疑義,復經層轉本府民政局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 102年10月22日台內戶字
第1020329227號函復在案,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以尚
難認定訴願人於國內有居住遷入之事實,否准訴願人戶籍遷入(恢復戶籍)登記之申請
,並請其於入境後攜帶遷入地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等相
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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