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一字第102091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門牌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 10230776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辦理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街○○巷○○弄○○號
    ,下稱○○弄○○號門牌)之都市更新程序,於民國(下同) 102年 8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主張 69弄3號門牌係自本市中正區○○街○○巷○○號(下稱系爭門牌)分戶而來,
    其於102年 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臨櫃申請核發系爭門牌證明遭拒,請原處分機關提供其不得
    申請系爭門牌光復後初編門牌證明之法令依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8月9日北市正戶資字
    第 10230736900號函復訴願人,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戶政事
    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訴願人檢附之41年自來水給水裝
    置工程設計書及紀錄表,並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證明文件,與上開規定不符,無法
    核發門牌證明書。嗣訴願人以其係利害關係人及同分戶身分,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領得原分
    別於41年1月25日、2月23日設籍於系爭門牌之案外人○○○、○○○之戶籍資料為由,於10
    2年8月19日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門牌之光復後初編門牌證
    明,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 10230776000號函復訴願人,其檢附○○
    弄○○號門牌之房屋稅籍證明及現戶戶籍謄本與系爭門牌不同,又其檢附○○弄○○號門牌
    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街○○巷○○號(下稱○○號門牌)之戶籍謄本與系爭門
    牌不同,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執行機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
      下簡稱戶政事務所)。」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二、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
      情形致相關建築物門牌有整編之必要。」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自來水給水裝置工程設計書及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可證明在 41年1月申請新設自來
       水時,系爭門牌即包括3戶房屋,○○弄○○號門牌房屋為系爭門牌3戶房屋之一。
    (二)訴願人為○○弄○○號門牌房屋所有權人及現住人,以利害關係人及同分戶身分,分
       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領得案外人○○○及○○○分別於41年1月25日及2月23日設籍於
       系爭門牌地址之戶籍謄本。案外人○○○設籍○○弄○○號門牌即為系爭門牌,案外
       人○○○為同分戶,可證實本市中正區○○街○○巷○○弄○○號即為系爭門牌。依
       戶籍之門牌回溯比對,足證○○弄○○號之原門牌即為系爭門牌。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8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門牌之光復後初編門牌證明,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為○○弄○○號門牌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弄○○號門牌原係○○號
      門牌,於50年 8月15日整編,而系爭門牌係自49年 7月15日初編迄今,○○弄○○號房
      屋與系爭門牌房屋,係為 2房屋,並未毗鄰。有○○弄○○號及系爭門牌房屋照片、訴
      願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為系爭門牌
      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與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不符,乃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自來水給水裝置工程設計書及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可證明在41年 1月申
      請新設自來水時,系爭門牌即包括○○弄○○號門牌房屋等語。查訴願人所提出之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 101年8月28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10160136200號函記載,依
      給水裝置工程設計書,○○○君於41年1月26日申請新設自來水共3戶,原申請裝置地址
      為臺北市中正區○○街○○巷○○號,現在地址分別為○○街○○巷○○弄○○號、同
      巷○○弄○○號、同巷○○號。上開函文係說明自來水給水之裝置地址,並不具有認定
      門牌之效力,尚難依此認定○○弄○○號門牌原即為系爭門牌。又訴願人主張其領得案
      外人○○○、○○○設籍於系爭門牌之戶籍資料,可證實○○弄○○號門牌即為系爭門
      牌等語。經查訴願人提出案外人○○○ 2份除戶戶籍謄本,其一之住址欄記載:「....
       ..○○街○○巷門牌○○號(即系爭門牌)」,事由欄記載:「民國41年2月23日自本
      區○○里○○鄰遷入 ......47年12月15日住變 本區河堤里11鄰○○街○○號之○○」
      ;其二之行政區劃及住址欄記載:「.. ....○○街○○巷○○號 原○○街○○巷○○
      號民國50年 8月15日整編為○○街○○巷○○弄○○號」,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原
      本區河堤里11鄰○○街○○號之○○民國49年11月28日住址變更。」;另案外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行政區劃及住址欄記載:「......○○街○○巷○○衖○○號」全戶
      動態記事欄記載:「原住永成里7鄰民國41年1月25日住址變更。原同街○○巷○○號之
      ○○民國50年8月15日改編。民國57年5月24日遷出......。」是依上開除戶戶籍謄本記
      載,可知○○弄○○號門牌於50年8 月15日整編前為○○號門牌,惟並無系爭門牌即為
      ○○弄○○號之記載,亦無從自上開設籍記事查知系爭門牌即為○○弄○○號之情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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