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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二字第1020918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2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
8325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持分為 3分之 1)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公共浴室( B-1類組)及防
空避難室,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民國(下同) 102年 9月27日至該址勘
查,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擴大使用防空避難室作為
三溫暖( B-1類組)營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以 102年10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3253300 號函處○○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回復原狀及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同函
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 3人),並於該函說明七後段註明:「同函副知
請建築物所有權人,並請善盡其建築物合法使用及管理維護之責,屆時若仍未改善或持
續違規使用,即依法一併加重處罰。」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02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3253300號函,係處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人○○
股份有限公司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該函副知訴願人等建物所有權人僅係通知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督促使用人依法改善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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