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二字第1020918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2
    3231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擬具「○○投資計畫」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房地租金補貼
    。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下稱獎勵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將該案
    提送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02年9月27日第17次會議審
    議,決議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6月止,於總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額內,依實際房屋
    租金支出補貼 21%,補貼總額以6萬3,000元為限。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0月17日北市產業
    工字第 1023231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予補貼之結果。該函於 102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 102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
      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一 投資於創新
      、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 投資案經審
      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
      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房地租金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
      第一項租金補貼,指投資人新增租用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私有房屋或土
      地之租金補貼。補貼額度視其投資金額及市場租金行情,最高百分之五十,補貼期間最
      長五年,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
      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及補助,其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
      公告之。」第 4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
      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 投資計畫書。三 公司或商業
      新設立或增資相關證明文件。四 購置設備或技術之統一發票或相關證明文件。五 最近
      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未滿三年以實際年度計之。但中小企業得以依稅捐機
      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之。 六 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七 無
      欠稅證明文件。八 申請獎勵項目之證明文件。九 其他經產業局規定之文件。」第7條
      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
      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
      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
      ,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
      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財務穩健度。二 申請人之未來發展性。三 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四 投資計畫
      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五 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六 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
      之合理性。」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特設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長兼
      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陳請市長聘派之。前項委員任期二年,
      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點規定:「本會任務如
      下:(一)本自治條例所定獎勵及補助申請案之審議。(二)有關投資獎勵案之協調、
      推動及整合等事宜。(三)其他應經本會審議之相關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
      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2年知悉原處分機關有房地租金獎勵補貼,在年中增資
      搬至臺北市內,租用總租金60萬元之專業商務中心,其同時擁有VIP room獨家使用、大
      型公共空間辦講座活動等硬體設備、數名專職服務人員使用權利及免費茶水、咖啡、食
      品、午晚餐等多項服務,為訴願人營運所需,房租看似高於一般行情,卻減省了訴願人
      外出會議奔波的寶貴時間及尋訪活動場地之交通、交際支出,實為合理的價格。原處分
      機關審議結果,與最高補貼 50%之規定相差甚多,對訴願人未來1年經營規劃造成影響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6月26日以「○○投資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房
      地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依審議委員會 102年 9月27日第17次會議決議自102年7月起
      至103年6月止於總租金30萬元限額內,依實際房屋租金支出補貼21%,補貼總額以6萬3
      ,000元為限。有該審議委員會102年9月27日第17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依該審議
      委員會第17次會議簽到表所示,本件申請案業經該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作成
      決議在案。是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函並無記載核予訴願人前揭總租金限額及補貼比例之具體理由,且原分
      機關答辯書亦僅敘明審議委員係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考量訴願人
      所提投資計畫及房屋租金市場行情後作出決議,並未說明其核予訴願人前揭「30萬元」
      總租金限額及「21 %」補貼比例之具體緣由與審酌標準,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則本案
      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6月止於總租金30萬元限額內,依實際房屋
      租金支出補貼21%,補貼總額以6萬3,000元為限之處分,具體審查標準及理由究竟為何
      ?容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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