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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二字第1020918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2年10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695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設立「○○酒店」,經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23時53分至上開營
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備有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乃當場
製作臨檢紀錄表,嗣經該分局以102年 9月16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232657200號函檢附前揭
臨檢紀錄表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
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許可後辦妥酒吧業之
登記,即於上址經營酒吧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 102年10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6956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並命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該函於 102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
、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
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
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自經│
│ │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 4│
│ │條) │
├───────┼──────────────────────┤
│法規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元│
│其他處罰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業者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日起委
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
、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女服務生係進去清潔桌面,並無在場陪侍,會計人員於臨檢紀錄表
簽名時,確認表內無填寫或勾選有女服務生坐檯陪侍之項目,故未能認定訴願人經營酒
吧業,請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酒吧業,有經系爭營業場所現場負
責人○○○簽名之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102年8月22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女服務生係進去清潔桌面,並無在場陪侍,會計人員於臨檢紀錄表簽名時
,確認表內無填寫或勾選有女服務生坐檯陪侍之項目,故未能認定訴願人經營酒吧業云
云。查依卷附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 102年 8月22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
時間: 102年8 月22日23時53分 地址:○○路○○段○○巷○○號......檢查情形:
一、警方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臨檢,經現場負責人......○○○同意後施檢,並全程在
場陪同逐一檢視。二、臨檢時該場所正營業中......三、詢據現場負責人○○○稱該營
業場所從民國 100年 7月18日起開始營業迄今,營業時間為17時至 2時止......該場所
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 1,000元......■有□無販售酒類飲料(○○50元 /瓶......)。
四、臨檢時現場■有□無(○○○等 2人-詳如現場人員名冊)......在場消費,■有
□無僱用服務生○○○等 3人......其中○○○......在場坐檯陪侍,並據現場負責人
稱坐檯陪侍之女服務生( x)有月薪......或( x)有領檯費......■由客人自由給小
費(......■無與店家拆帳)......。」上開臨檢紀錄表經現場負責人○○○簽名及蓋
章,且關於僱用服務生陪侍之記載,並未經塗改修正。則訴願人主張臨檢紀錄表內無填
寫或勾選有女服務生坐檯陪侍之項目故未能認定訴願人經營酒吧業乙節,顯與上開臨檢
紀錄表查核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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