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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27. 府訴二字第1020919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7月17日北
市商三字第10235061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樓獨資設立「○○館」,經本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至該址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未
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於該址營業之事實,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後,以 102
年 7月16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102302651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係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
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7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50619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該函於 102年 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6條第1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
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未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
│ │(第6條第1項) │
├───────┼──────────────────────┤
│法規依據 │第1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其他處罰 │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商號業經原處分機關登記許可方營業,並無其他機關來函通知
須辦理其他營業登記;訴願人係第 1次開設資訊休閒業,不知法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臨檢查獲訴願人有經營資訊休閒業之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有本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2年7月16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230265100號函及102年7月9日臨檢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號業經原處分機關登記許可方營業,並無其他機關來函通知須辦理
其他營業登記;訴願人係第 1次開設資訊休閒業,不知法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經
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
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訴願人
既從事資訊休閒業,自應依前揭規定辦妥相關登記後始得營業,尚難以已辦竣商業登記
惟未經其他機關函知須辦理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冀圖免責;況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8
日北市商一字第1010005455號函復○○館及訴願人准予商業設立登記時,其說明十已載
明應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商業管理科申辦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
業之文字,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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