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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6. 府訴二字第10309004900號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28312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2組,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營業,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2
日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經查認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定義之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乃當場製作商業
稽查紀錄表,並以 102年4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326630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批發業(屬上揭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
商業類第2組,B-2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
場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 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8
250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
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2年5月1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會同本市商業處於 102年9月6日現場會勘,經本市商業處查
認系爭場所仍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原處分機關
爰再以102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31273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2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2年11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
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2│供商品批發、展售│
│ │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或商業交易,且使│
│ │ │。 │ │用人替換頻率高之│
│ │ │ │ │場所。 │
├──┼───┼───────────┼──┼────────┤
│H類│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 │ │ │ │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
│ │ 、攤販集中場)……批發場所(倉儲批發、一般批發、農│
│ │ 產品批發)等類似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 類│B2組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第 1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第 2次│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 │……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 │ 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商業處於102年4月12日稽查時,訴願人當時
係以公司營業登記證登載之營業項目說明,並不知系爭場所不能作一
般批發業,目前系爭場所並未經營批發業。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2組)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批發業(屬同辦法第 2
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2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61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商業處102年4月1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2年9月6日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商業處於102年4月12日稽查時,訴願人當時係以公
司營業登記證登載之營業項目說明,並不知系爭場所不能作一般批發
業,目前系爭場所並未經營批發業云云。查本市商業處102年4月12日
商業稽查紀錄表載以:「......營業中......※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
說明事項:(1)現場擺放數10袋客人預訂之成衣,另有8位員工於電腦
處理客付(戶)之訂單及 3位員工分類包裝預訂之服飾後送至客戶。
(2) 進貨服飾每件約400元~500元,批發服飾每件約600元~800元。六
、稽查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布疋、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並經訴願人負責人○○
○簽名確認,足認訴願人營業場所係作為批發業場所。復查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 102年9月6日會勘紀錄表記載:「......商業處表示:現
場該公司堆放10袋成人服飾,並有數人於電腦前處理訂單<網路>..
....現場系(係)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並
由貨運公司代運至顧客處。」顯見系爭場所仍為經營批發業之場所。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以102年5月14日北市都建
字第10278250900號函第1次裁罰訴願人,則依前揭建築法第91條第 1
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本次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第2次
違規行為處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然原處分機關卻僅命訴願人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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