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6. 府訴二字第10309004900號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28312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2組,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營業,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2
    日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經查認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定義之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乃當場製作商業
    稽查紀錄表,並以 102年4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326630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批發業(屬上揭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
    商業類第2組,B-2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
    場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 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8
    250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
    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2年5月1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會同本市商業處於 102年9月6日現場會勘,經本市商業處查
    認系爭場所仍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原處分機關
    爰再以102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31273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2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2年11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
      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2│供商品批發、展售│
    │  │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或商業交易,且使│
    │  │   │。          │  │用人替換頻率高之│
    │  │   │           │  │場所。     │
    ├──┼───┼───────────┼──┼────────┤
    │H類│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  │   │           │  │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
    │   │ 、攤販集中場)……批發場所(倉儲批發、一般批發、農│
    │   │ 產品批發)等類似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 類│B2組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第 1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第 2次│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 │……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           │  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商業處於102年4月12日稽查時,訴願人當時
      係以公司營業登記證登載之營業項目說明,並不知系爭場所不能作一
      般批發業,目前系爭場所並未經營批發業。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2組)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批發業(屬同辦法第 2
      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2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61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商業處102年4月1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2年9月6日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商業處於102年4月12日稽查時,訴願人當時係以公
      司營業登記證登載之營業項目說明,並不知系爭場所不能作一般批發
      業,目前系爭場所並未經營批發業云云。查本市商業處102年4月12日
      商業稽查紀錄表載以:「......營業中......※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
      說明事項:(1)現場擺放數10袋客人預訂之成衣,另有8位員工於電腦
      處理客付(戶)之訂單及 3位員工分類包裝預訂之服飾後送至客戶。
      (2) 進貨服飾每件約400元~500元,批發服飾每件約600元~800元。六
      、稽查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布疋、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並經訴願人負責人○○
      ○簽名確認,足認訴願人營業場所係作為批發業場所。復查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 102年9月6日會勘紀錄表記載:「......商業處表示:現
      場該公司堆放10袋成人服飾,並有數人於電腦前處理訂單<網路>..
      ....現場系(係)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並
      由貨運公司代運至顧客處。」顯見系爭場所仍為經營批發業之場所。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以102年5月14日北市都建
      字第10278250900號函第1次裁罰訴願人,則依前揭建築法第91條第 1
      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本次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第2次
      違規行為處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然原處分機關卻僅命訴願人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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