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4. 府訴一字第103090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6日北市
    殯墓字第 10231609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將其祖母○○○○【民國(下同)
    102年3月16日死亡】遺體火化後之骨灰,埋葬安放於本市信義區○○街私
    有山坡地原已設置之亡者○○○(○○○○之配偶,62年 7月31日死亡)
    墳墓內,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有關骨灰應存放
    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3條規定,以102年9月16日
    北市殯墓字第10231609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期自
    裁處書送達之日起6個月內,將骨灰遷置於合法處所。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
      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五
      、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六、骨灰(骸)存放設施:
      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
      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第3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
      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
      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十)殯葬
      自治法規之擬(制)定......。」第16條規定:「骨灰(骸)存放設
      施應有下列設施:一、納骨灰(骸)設施。二、祭祀設施。三、服務
      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四、公共衛生設施。五、停車場。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第18條規定:「......專供樹葬之
      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
      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木
      為之者為限。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
      之......。」第1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
      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
      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前項骨灰之處置
      ,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
      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
      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
      觀環境之行為......。」第70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
      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
      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
      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
      」第 9條後段規定:「火葬或撿骨後之骨灰(骸)應安置於靈(納)
      骨堂(塔)內,不得再行土葬。」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
      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
      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
      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
      處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
      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之骨灰存放所在墳墓,係其於72年間為配偶○○○所設置
       ,並於該墓地預留夫妻合葬之空間,○○○○生前即囑咐殯葬業者
       ,將其死亡後之遺體火化,骨灰安放於該墳墓內,再向訴願人收取
       費用,訴願人僅係代為支付費用。
    (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意旨,骨灰或起掘之骨骸,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均可,○○○○之遺體既已火化處理,
       即無違反該法條規定。又該墳墓並未於 102年重新修建,所有設置
       、設施均為30年前所為。
    三、查本件訴願人之祖母○○○○於102年3月16日死亡,訴願人未將○○
      ○○遺體火化後之骨灰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卻埋葬安放於本
      市信義區○○街私有山坡地原已設置之亡者○○○墳墓內,有原處分
      機關現場採證照片 4幀及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說明之電子郵
      件影本附卷可稽。次按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 2項雖規定,骨
      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
      原則。惟該條例於 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
      ,依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其立法理由為原
      條文第22條第 2項規定對骨灰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
      惟將骨灰存放於骨灰(骸)設施以外之地,對環境及生活品質有不利
      影響,爰予修正。是骨灰除有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得
      將骨灰以樹葬、拋灑或植存等方式埋葬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
      設施;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後存
      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始符合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6條有關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納骨
      灰(骸)設施等各項設施之規定,則本件○○○之墳墓亦非殯葬管理
      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另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
      條例第 9條亦規定,火葬或撿骨後之骨灰(骸)應安置於靈(納)骨
      堂(塔)內,不得再行土葬。再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該墳墓確
      實有重新修建立碑之情形。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違反該條例第70條規定之裁罰對象
      為墓主,本件訴願人雖主張係其委由殯葬業者將其祖母○○○○之骨
      灰安放於墳墓內,惟依卷附採證照片之墓碑記載,該墳墓為○○○及
      ○○○○之子女○○○、○○○、○○○、○○○、○○○及○○○
      等人所立。則本案該當於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所稱墓主之要件者究為
      何人? 事涉系爭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容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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