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三字第103090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8日第
    27-27010208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02年 7月31日23時5分,在本市○○路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員警查獲由案外人○○○駕駛,因查認○○○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
      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填具102年8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EB8904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將上開案件移請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且非
      輪替駕駛者之他人駕駛營業,遂以102年9月18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02
      0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個人計程車行)。嗣原處分機關並以訴
      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
      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8日第27-27010208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2年10月1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處分書違規條款之記載有所缺
      漏且訴願人違規事實尚待查證,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11月22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23675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個人車行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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