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二字第103090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31日北市商二
    字第 102365272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民眾檢舉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下同)10
      1 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後,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決算書表提請
      股東常會承認,涉嫌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7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144150號函通知○○公司檢附相關文
      件陳述意見,惟該公司並未陳述說明。嗣該公司原任董事長○○○來
      函說明,其自102年3月20日後並未擔任○○公司董事或法定代理人,
      因有事項尚待釐清,原處分機關遂以102年8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
      5139500號函請經濟部釋示,嗣經該部以102年9月13日經商字第10202
      108540 號函復略以,有關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應以
      行為時之董事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公司 101年度會計
      年度終了後,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決算書表提請股東常會承
      認,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至102年3月20日前仍為○
      ○公司董事,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102年10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10
      236527202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該函於102年11月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公司各董事依公司法第20條
      第 1項規定提交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最遲應於102年5月30日前為之,然訴願人已於102年3月21日起當然
      解任在案,○○公司因涉內部糾紛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原處分機
      關將前揭提交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
      義務,課予無從履行義務之訴願人,適用法規錯誤,乃以102年12月1
      8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741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
      銷上開102年10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6527202號函。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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