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三字第103090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30日北市賠
    一字第 1023351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4日以「維護權益」為其申請理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其子○○○100年9月2日及102年2月6日向本
      市萬華區○○國民小學請求國家賠償案之全卷卷宗,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10月30日北市賠一字第1023351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11
      月 6日上午10時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服務櫃檯洽辦,並依
      規定繳納相關費用。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自102年11月3日起,
      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告知訴願人僅一部准許、其餘部分不准許閱覽,且
      該函不具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 3款所規定行
      政處分或回覆政府資訊申請之要件等為由,於 102年11月23日於原處
      分機關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26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行政管轄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 102年12月19日北市賠一字第10233968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102年10月30日北市賠一字第102335180
      00號函;另由本府以102年12月19日府賠一字第102341959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3時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服務
      櫃檯洽辦,並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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