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6. 府訴三字第103090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DA16DA16B0000064號催繳通知
    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以其女○○○為身心障礙者,且與訴願人同一戶籍為由,檢具相
    關文件就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0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經新北市政府核發編號:xxxxxxxxxx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
    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 104年12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訴願人之女於 100年10月31日戶籍遷入臺北市而遭新
    北市政府以戶籍遷出新北市為由,於 100年11月18日逕行註銷,訴願人於
    102 年10月28日始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訴
    願人自 100年11月19日至102年9月17日止,仍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於
    本案系爭車輛享有停車優惠計98筆共新臺幣(下同)4,720元,乃以DA16D
    A16B0000064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2年11月 5日前補繳上開停車費
    用。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31日補正
    訴願程式,103年1月1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 102年10月30日,而原處分機關於重新審
      查表中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為 102年10月21日,是本件並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
      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
      元罰鍰。」「......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按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56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
      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
      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
      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
      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
      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第 7條規定:「申請核
      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
      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手冊
      正反面影本。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三、汽車或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
      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
      委託書。」第11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
      ,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
      銷;未繳還者由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
      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近2年所開繳費通知單都以0繳費出具誤導民眾,
      難道原處分機關都未察覺訴願人識別證是無效的,故有行政疏失之嫌
      ,請撤銷停車費。
    四、查訴願人以其女為身心障礙者,且與訴願人同一戶籍為由,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 104年12
      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訴願人之女於 100
      年10月31日戶籍遷入臺北市而註銷,訴願人於 102年10月28日始向本
      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訴願人自100年11月1
      9日至 102年9月17日止,仍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於系爭車輛享有
      停車優惠,有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系爭車輛補繳停車費明細表、訴願
      人及其女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管理資訊系統及本府社會
      局身心障礙者管理系統(身障停車證)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補繳上開期間停車費用計98筆共 4,720元,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近2年所開繳費通知單都以0繳費出具,難道原處分機關
      都未察覺訴願人識別證是無效的云云。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 2項授權訂定
      ,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故提
      供身心障礙者停車之場所與空間,保障其優先使用之權利;且若身心
      障礙者須由他人照顧或本人並無駕駛汽車之能力,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亦得由身心障礙者家屬於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使用,故
      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 1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明。復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
      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
      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
      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
      家屬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揆諸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訴願人於其
      女於 100年10月31日戶籍遷入臺北市之事實發生後(戶籍遷出新北市
      且與訴願人不同戶籍),即應依規定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繳還新北市
      政府,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且訴願人申請系爭停車位識別證
      申請表之備註欄亦載明「停車證申請原因銷(消)滅時(如:戶籍遷
      出本市、死亡及手冊或證明失效)......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訴
      願人遲於 102年10月28日始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則訴願人自 100年11月19日至102年9月17日止,仍將系爭停
      車位識別證使用於本案系爭車輛享有停車優惠計98筆共 4,720元之事
      實已如前述,依上開停車場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原處
      分機關自應依法追繳之;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原則
      ,訴願人自應負有繳納系爭停車費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補繳上開停車費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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