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6. 府訴二字第103090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10262156800號、102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928200號及102年7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806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2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56800號及102年7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8067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2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928200號函部分,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館即○○○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中正區○○○路○○號建築
    物(系爭建物)旁空地樹立廣告(廣告內容:○○館......,下稱系爭廣
    告),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0日及102年 6月6日在本府單一申
    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2年6月10日現場勘查屬實,
    審認該館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102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262156800號函通知該館(代表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
    該館於 102年7月1日以書面陳情已將廣告面板取下(惟未將廣告鐵架拆除
    )後,因中央氣象局於102年 7月11日上午8時30分發布蘇力強烈颱風海上
    警報,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7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廣告物構架部分仍
    未改善,為顧及蘇力強烈颱風將造成系爭廣告物構架危害公共安全(因燈
    管及線路裸露),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於現場張貼 102年
    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928200號函,命違規人於 3日內自行拆除(改
    善)完竣,逾期仍未拆除,原處分機關即依法逕予強制拆除。另針對該館
    於102年7月1日之陳情,以102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8067100號函復
    該館,因現場勘查改善未完全(鐵架未拆),如未改善完全,將仍依原處
    分機關 102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56800號函續處。訴願人以其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不服前揭 3函,於102年8月 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28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 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56800號及102年7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8067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2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56800號函,係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
      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系爭建物使用
      人即案外人○○館(代表人○○○)得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陳述意見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80671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案外人○○館陳
      述有關系爭廣告事宜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前揭 2函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 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9282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8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
      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第95條
      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
      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
      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
      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內政部93年7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460號函釋:「一、按...
      ...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所明定......雖將廣告面板
      拆除僅留有支架,仍應依上開規定視為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二、關
      於建築法92年6月5日修正發布生效前,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將其廣告面板拆除僅留有支架者,自應依修法前
      之相關規定處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及鐵架早於72年已架設完畢,並
      已拆除廣告招牌,僅餘 8米鐵架並非廣告物,未在道路、消防安全設
      備上,亦未妨礙任何建物,為何無預警拆除?
    三、查案外人○○館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樹立系爭
      廣告(包括鐵架),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81條規定,有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主張系爭廣告及鐵架早
      於72年已架設完畢,並已拆除廣告招牌,僅餘 8米鐵架並非廣告物,
      未在道路、消防安全設備上,亦未妨礙任何建物云云。按建築法第97
      條之 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否則即屬違法。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
      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自屬違
      法。又縱廣告面板已拆除,因仍留有構架,依前揭內政部93年 7月2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460號函釋意旨,仍應視為樹立廣告,訴願
      人尚難以構架並非廣告招牌而冀邀免責。復按建築法第8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
      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考量中央氣象局於10
      2年 7月11日上午8時30分發布蘇力強烈颱風海上警報,又因系爭廣告
      物燈管、線路裸露,為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乃命違規行為人限期拆除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命違規行為人限期 3日內自行拆除(改善)完竣,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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