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6. 府訴二字第103090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26073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獲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前,以塑膠等材質,建造騎樓路障情事,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2605930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並於102年8月2日拆除
    結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原址經人重建 2支塑膠桿騎樓路障,違反建築法
    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 102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2607355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
    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以102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75
    3700號公告公示送達該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11月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
      753700號公告,惟該公告係原處分機關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為避
      免行政程序遲延,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公示送達 102年10月15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260735500號查報拆除函。是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102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7355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設於騎樓,騎樓係供行人行走之道路,
      因機車族常疾駛於系爭騎樓造成住宅品質、噪音及安全問題,多次陳
      情無效後,方設置 2支黃色防撞桿,為維行人權益,請原處分機關對
      強制拆除系爭違建事宜再研議。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 2支塑膠桿騎樓路障,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
      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735500號
      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所謂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 4條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
      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
      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
      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
      援引建築法第25條規定為系爭處分之依據,然系爭違建依原處分機關
      採證照片及系爭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其僅為 2支塑膠材質
      之防撞桿,其是否該當上開建築法第4條或第7條所規定之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尚非無疑,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具體敘明。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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