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二字第1030900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26074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旁,前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0.6公尺
    ,面積約0.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
    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360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102年3月11日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拆除結案。嗣訴願人復於同一位址未經申請許可而擅
    自以金屬等材質,拆後重建1層高約0.6公尺,面積約0.15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
    ,乃以102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74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該函於 102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
      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 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
      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目前係提供診所經營醫療服務業,系爭
      構造物乃係活動式金屬階梯,為方便老弱病殘之患者進出,為可移除
      式,不應認定為違建。另依該建物所領有之7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竣工平面圖說,該金屬建物所定著之建物開口係合法開口,並非自行
      開設。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後重建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
      有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746600號函所附違建
      認定範圍圖、7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102年3月8日第2次拆除現場照片及本次拆後重建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乃係活動式金屬階梯,為方便老弱病殘之患
      者進出,為可移除式,不應認定為違建。另依該建物所領有之79使字
      第 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說,該金屬建物所定著之開口係合法開
      口,並非自行開設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
      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比
      對卷附7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訴願人所搭建之系爭構
      造物(金屬臺階),於前揭竣工平面圖並無標示,且該金屬建物所定
      著之建物開口係屬擅自開設,並非該圖說所標示之合法開口,復觀諸
      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系爭構造物係以螺絲釘定著於系爭建物,而屬系
      爭建物之一部;再比對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3月8日第2次
      拆除之現場照片,系爭構造物乃屬拆後重建之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其既為未經申
      請許可而擅自增建之新違建,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是原處分機關
      查報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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