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三字第103090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7日第 27-27010452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屬 xxx-xxx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案外人○○○(下稱○君)與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4日上午6時3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駕駛人○○○(下稱○君)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102年 9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CZ494
      號通知單舉發○君,並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嗣經該所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年10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045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
      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1月7日第27-2701045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2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主張係○君未經其同意而將系爭車輛交予○君駕駛
      ,認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2月16日北市交授運
      字第 1023687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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