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二字第103090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檢舉違建及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
    026780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7月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7804500號函之違建疑義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2年7月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7804500號函之否准閱覽卷宗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頂(機械房旁)前經本府工務局【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以磚、鐵
    皮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1.2公尺,面積約 10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2年8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48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93年 3月19日由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在案。嗣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違
    建所有人於同址復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以金屬、磚及玻璃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3公尺,面
    積約75.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
    辦手續,且涉及拆後重建情事,乃以99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687300號函通知違建
    所有人應予拆除。嗣經訴願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舉報系爭違建未拆除,並於102年6月18日再
    次向原處分機關反映系爭違建經議員協調後,有未予拆除之情事,並申請閱覽前揭案件相關
    之99年12月30日及102年4月16日議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對於檢舉違建部分,
    以102年7月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7804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萬華區○
    ○○路○○段○○號○○樓頂違建案……說明:……二、旨述違建案因未經申請擅自搭建,
    業已查報在案,原訂於102年6月17日執行拆除,惟違建人表示尚有疑義再次委請臺北市議會
    訂於102年6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俟釐清後當依規定處理。至涉及占用部份私權爭議,建請
    循司法途徑主張之……。」另有關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部分,同函亦審認本違建案因查報內
    容尚有疑義目前未拆除完畢,上開 2次議會協調會議紀錄屬於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
    行政程序上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
    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乃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 102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18日補充訴願程式,1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2年7月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7804500號函之違建疑義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102年7月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7804500號函關於系爭違建疑義部分,係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貳、關於102年7月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7804500號函之否准閱覽卷宗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
      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
      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
      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
      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包括屋頂平臺及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x建號部分
      區域,原處分機關不應認定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部分為私權爭議而不拆除;且原處分機
      關拒絕訴願人閱卷。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之程序規定,而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
      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次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
      要點第 1點規定,該要點係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而訂定,是該要點之適用,
      自應以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申請期間為前提。查訴願人於102年6月18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違建相關之99年12月30日及102年4月16日議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案因查報內容尚有疑義目前未拆除完畢,上開 2次議會協調
      會議紀錄屬於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之
      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上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
      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
      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乃否准所請。惟按法務部96年 8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6002
      8101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係
      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之程序規定,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
      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
      過前為之……。」則依上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法
      依上開規定請求閱覽卷宗,而應視情形歸屬是否屬於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
      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查系爭違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
      06873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則該案是否仍屬行政程序未終結而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尚有疑義。遍查全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檢附系爭資訊相關卷證以供審
      究,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及補充答辯函中說明,自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又「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否准函僅以上開2次議
      會協調會議紀錄屬於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
      規定之文件,惟未明確指明系爭資訊究屬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
      就行政程序上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
      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抑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其處分理由
      未能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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