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二字第1030901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66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以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102年 2月1日都建收字第xxxx號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1) 注意事
    項附表填寫不全 (2)基地現況照片拍攝不全 (3)水土保持簽證報告填寫不全及鑽探檢討檢附
    不全(4) 建築圖說整地關係繪製不全並請依規定補現況實測及坡度分析圖 (5)未檢附整地設
    計準則【綜理表】 (6)未檢附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或鄰
    近地區【綜理表】 (7)未檢附鄰接山坡地建築之排水審查案件【會辦許可文件】 (8)未檢附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案件【核准函/報告書】 (9)未檢附安全觀測系統簽證書圖(10)未檢附農
    舍【會勘/綜理表】(11)現有巷道/排水溝【現況圖/尺寸量測照片】未標示及檢附(12)管
    區列管事項(依建管處提供內容辦理)尚未辦理(13)屬地質敏感地區待確認」等13項意見,
    並通知訴願人,請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得註銷申請案。該審核結果表於 102年 2月23日送達
    。惟訴願人逾6個月期限(即102年8月23日)仍未送請復審,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10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26366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建造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11月26日)距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10月18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
      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
      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
      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
      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
      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
      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故可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規定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見解
      ,認系爭土地係林地,依森林法第 5條規定認系爭土地不宜作為建築使用,並無理由,
      請撤銷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 102年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如事
      實欄所述等13項不符規定之事項,乃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 1次通知
      改正之日起 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該審核結果表於102年2月23日送達。嗣訴願人
      逾期未送請復審,原處分機關乃駁回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故可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規定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採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見解,認系爭土地
      係林地,依森林法第 5條規定認系爭土地不宜作為建築使用,並無理由,請撤銷處分云
      云。按申請建造執照,主管建築機關認為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
      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起造人並
      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
      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為建築法第35
      條及第36條所明定。查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載13項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且訴願人於102年2月23日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
      ,並未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即其已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送請復審期限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逾期未送請復審,而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並無違誤。又
      本件駁回處分之理由,係因訴願人逾期未送請復審,業如前述,亦載明於處分函說明二
      ,其尚未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林地不宜作建築使用予以認定,訴願主張,似有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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