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二字第103090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715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本市大同區○○○路○○號(下
    稱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擅自以金屬材質,搭建1層高約2.6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2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71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該函於102年
    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已老舊不堪,危及安全,才搭設系爭違建,原處分機關未
      採用補正等對訴願人損害最小之方式,有違比例原則;本市有多處平房均於頂樓加蓋遮
      雨棚,原處分機關違反平等原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搭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有
      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7158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
      證照片、94年航空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已老舊不堪,危及安全,才搭設系爭違建,原處分機關未採用對
      其損害最小之方式,有違比例原則;本市有多處平房均於頂樓加蓋遮雨棚,原處分機關
      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及第 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
      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為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建造之構造物,且屬84年以後新違建,又無上開規則第 6條至第22
      條規定情形,則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查報拆除,尚無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可言。再者,公權力之行使應受平等原則等
      行政法上原則之拘束,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自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
      張平等原則予以免責,若確有類似屋頂違建情事,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增違
      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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