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二字第1030902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091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經民眾檢舉有擅自為室內裝修(天花板裝修、拆除外牆及新增牆面等)之情
    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屬實,遂以民國(下同)102年10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
    6953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或提供室內
    裝修業者具體資料。該函於 102年10月7日及8日分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裝修地址,因訴
    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辦審查許可或提供室內裝修業者具體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
    ,以 102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091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該函於102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
    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103年1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12月23日)距處分函送達日期(102年11月19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人於該函送達後即向本市議會陳情,經本市議會邀集訴願代理人○○○及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102年12月12日協調,應認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
      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
      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
      分。」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
      、分戶牆、外牆……之變更。」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
      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 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業者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不在國內未能陳述意見及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且
      訴願人不知室內裝修之相關規定,已於接獲原處分後暫停裝修並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為 7層樓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天花板裝修、拆除外牆及新增牆面等),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及第77條之2規定之事實,有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102年9月30日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在國內未能陳述意見及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且訴願人不知室內裝修
      之相關規定,已於接獲原處分後暫停裝修並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云云。按建築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
      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
      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於
      進行裝修時即應注意相關法規,並負有遵循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
      。又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揭 102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953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寄送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道○○段○○號
      ○○樓)及裝修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分別於102年10月 7日及同年10月8
      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及○○郵局,並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縱令訴願人不在國內,仍得委由代理人陳述意見,
      是訴願人尚難以其未能陳述意見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另訴願人主張已暫停裝修並補辦
      手續,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裝修行為同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
      日內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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