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二字第1030902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326
    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經營餐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類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3266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訴願人等2
      人不服,於102年12月3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9日及1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系爭建物使用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處分對象有
      誤,乃以 103年1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27104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326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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