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一字第1020902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宮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寺廟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9日北巿信文字
    第 1023332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本巿登記有案之寺廟,領有本府民政局依修正前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5點規定核發
    之民國(下同)94年 4月6日北巿民三字第09430822800號臺北巿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
    訴願人之信徒○○○以訴願人第 1屆常務委員、監事任期屆滿迄未改選,為維持廟務正常運
    作,乃主張依內政部84年 8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釋意旨,發起由全體信徒(依信徒
    名冊記載為 100人)1/5以上之連署召開102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並辦理改選常務委員、監事及
    已故信徒除名等事項,嗣獲信徒○○○等30人(含○○○)簽名連署後,○○○乃以召集人
    名義以102年8月8日靈雲字第1020001號函通知全體信徒於102年 8月25日召開102年度臨時信
    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隨於 102年8月25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改選第2屆常務委員、
    監事及選任○○○擔任第2屆主任委員,並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及第18點規定,以102
    年10月16日靈雲字第1020004號函檢送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及第2屆常務委員、監事與異
    動信徒名冊等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0月29日北巿信文字第102333237
    00號函同意備查。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
    於102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1月22日、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之信徒○○○形式上雖經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當選第 2屆主任委員,並經原
      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在案;惟查○○○尚未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第 1項規定,將負
      責人由○○○變更登記為○○○,本件由○○○代表訴願人提起訴願,應認當事人適格
      ;又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報請備查事件雖無確定所報事項法律關係存否之功能,而僅得形
      式審查,惟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及第18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應將組織成員變動及
      選舉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相關會議紀錄與名冊等有關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6月20日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不論備查與否,均將
      影響寺廟得否為變更登記,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備查函應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合先敘明
      。
    二、按監督寺廟條例第 1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
      廟。」第2條第1項規定:「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
      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為辦理寺廟登記,特訂定本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寺廟,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寺廟設立登
      記後其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辦理變動登記。」第 3條規定:「寺廟之登記,由住持聲
      請之,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第 7條規定:「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點規定:「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
      知。」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寺廟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
      廟。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第 3點規定:「寺廟登記事項如下:……(五
      )負責人姓名。……(七)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十)組織成員。(十一)
      組織或管理章程。」第14點規定:「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寺廟變
      動登記:(一)寺廟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直轄巿、縣(巿)政
      府原發給之寺廟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巿、區)公所函轉直轄巿、縣(
      巿)政府換發寺廟登記證。(二)寺廟圖記或負責人印鑑式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
      附變動後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及相關文件,報請鄉(鎮、巿、區)公所函轉直轄巿
      、縣(巿)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巿、縣(巿)政府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加蓋印信
      後函送鄉(鎮、巿、區)公所發還寺廟。(三)寺廟財產、法物或組織成員有變動時,
      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異動清冊或名冊、變動後清冊或名冊及有關文件,報
      請鄉(鎮、巿、區)公所函轉直轄巿、縣(巿)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巿、縣(巿)政府
      於變動後財產、法物清冊或組織成員名冊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巿、區)公所發還
      寺廟……。」第17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或執事會
      議,選舉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第18點規定:「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選舉完成後,寺
      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巿、區)公所函轉直轄巿、縣(巿)政府備查:
      (一)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選舉相關會議紀錄。(二)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
      三)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內政部84年 8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釋:「……說明:……二、寺廟負責人拒不
      召開信徒大會,依左列方式辦理:(一)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
      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二)寺廟訂有章
      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
      由該寺廟全體信徒1/5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
      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三)寺廟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
      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四)寺廟訂有章程
      ,章程明定其他內涵組織以取代信徒大會者,其內涵組織會議之召開,應依章程規定辦
      理,前揭規定不適用之……。」
      臺北巿政府93年 6月7日府民三字第0930473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本巿各
      區公所及本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業務審查作業。……公告事項:本府將寺廟管理人、
      組織章程、信徒名冊、收支報告表之受理及審查委任本巿各區公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對於系爭信徒大會之
      議案為實質之核備,而非備查;依人民團體法及訴願人組織章程規定,人民團體應有緊
      急事故或必要之例外情形,始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訴願人已於 102年8月1日發函預定
      於 102年9月1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系爭信徒大會無召開之必要;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信
      徒中,○○○等14人已遭除名喪失信徒資格,實際出席人數未達訴願人組織章程所定之
      開會人數;縱認已達開會出席人數門檻,系爭信徒大會採反表決方式決議亦與一般議事
      規則不符;又主管機關並未派員列席監督會議之進行,無法擔保系爭信徒大會之適法性
      ,原處分機關之備查具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四、查訴願人為本巿登記有案之寺廟,訴願人之信徒○○○以訴願人第 1屆常務委員、監事
      任期屆滿迄未改選,為維持廟務正常運作,乃主張依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
      201號函釋意旨,以全體信徒1/5以上之連署,自任為召集人,於102年8月25日召開系爭
      信徒大會改選第 2屆常務委員、監事,並選出第2屆主任委員為○○○,嗣○○○以102
      年10月16日靈雲字第1020004號函檢送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及第2屆常務委員、監事
      與異動信徒名冊等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有連署書、系爭信徒大會報到表及會議紀錄、
      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10月29日北巿信文字第10233323700號函
      同意備查。
    五、惟依內政部84年 8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釋意旨,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
      大會者,原則應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明定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 1/5以上連署請
      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 3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後召開。查本件訴願人章程未有相關規定,訴願人之信徒○○○在經信徒○
      ○○等30人(含○○○)簽名連署後,隨即自任為召集人,以102年8月8日靈雲字第102
      0001號函通知全體信徒於102年8月25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有該開會通知函及連署書影
      本在卷可稽,則○○○是否業以全體信徒 1/5以上之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信徒大
      會?○○○有無收受該連署書?○○○於102年8月25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前,是否給與
      負責人○○○ 3個月召開信徒大會之準備期間?及○○○是否經全體連署人推選為召集
      人?遍查全卷,猶有未明,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事涉系爭信徒大會得否召開,
      影響原處分機關准予備查之合法性,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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