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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一字第102090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8日北巿觀產字第10231072
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交通部觀光局以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觀賓字第1020601110號函檢送網路登載日租套房
資訊彙整表,以該表所載網站資訊疑涉非法經營旅宿業務,請本府查處並轉知相關網站移除
所刊載之違法資訊,以維護旅宿業商序。經原處分機關依該表所載日租套房名稱「○○」之
營業地址為本巿中正區○○○路○○號○○樓,乃於102年10月3日下午 3時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及消防局人員至現場進行稽查,現場有 1名馬來西亞籍旅客前來應門,經其表示來臺旅
遊入住該址 4日,10月2日入宿,10月5日離宿,4日房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係經
由網站訂房。復經原處分機關依該表所載「○○」於網站( xxxxx)刊登訂房資訊聯絡方式
中之手機號碼 xxxxx,並向電信事業查得該手機號碼為訴願人所租用。復查訴願人於前開網
址刊登8種房型(房號A至H,除房號 H為四人房外,其餘房號為雙人套房),每晚房價1,000
元至 2,000元不等,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乃以102年10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9731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2
年11月 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8間,乃依同
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11月8日北巿觀產字第1
023107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
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
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
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條
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
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
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巿中正區○○○路○○號為訴願人自家住宅,因朋友表示有馬來
西亞籍之○姓友人來臺觀光,訴願人住宅位置交通方便,希望借住幾日,並補貼適當金
額,因查詢民法上租賃之相關條文無規定租賃期限,故同意友人借住,非有意違法營業
,且原處分所指網站所刊登之廣告目前已經撤除,另於租屋網站上刊登長期出租之訊息
,訴願人不諳法令,犯行不嚴重,且立即改善,原處分機關裁處 9萬元罰鍰實不合情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0月3日下午3時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及消防局人員前往事實欄所
述地點進行稽查,現場有 1名馬來西亞籍旅客應門,經其表示來臺旅遊入住該址4日,1
0月2日入宿,10月5日離宿,4日房價共計 4,200元,係經由網站訂房。復查「○○」於
網站(xxxxx)刊登訂房之專線電話為xxxxx,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事業查認該電話號碼
係訴願人所租用,且訴願人於上開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
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有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4幀、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文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其朋友之馬來西亞籍友人在其住宅借宿幾日,並補貼適當金額,非有意
違法營業,原處分所指網站所刊登之廣告已經撤除,另刊登長期出租之訊息,訴願人不
諳法令,犯行不嚴重,並立即改善,裁處 9萬元罰鍰實不合情理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
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
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原處分機關102年1
0月3日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上記載略以:「……現場有 1名旅客○○○(馬來西
亞籍)應門,表示來臺旅遊,居住在此4天,房價為新臺幣4,200元整,係經由網站訂房
……。」有該名外籍旅客簽名確認無誤,且有訴願人刊登每晚依房型收取1,000元至2,0
00元不等之網頁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訴願人確有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
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訴願人空言主張其無經營旅館業及提供朋友之馬來西
亞籍友人借宿幾日,與上開事證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
營旅館業務,且查得其違規經營房間數共計 8間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復查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訴願人既有
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對於旅館經營管理事項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未
予注意以致違法,即難謂無過失,尚難以不諳法令為由而邀免責。又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 3項對於未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並無規定事後改善得免予處罰之規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
規定,因營業房間數為8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
表2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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