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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24. 府訴二字第103090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號等建物坐落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 1幢2棟地上14層、地下3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9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依系爭建物之97建字第 xxx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
層廁所、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用部分。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
7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A棟第2層至14層及B棟第2至13層公共廁所全部封閉,
乃審認係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銀)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
部分空間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以10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2887100
號函處○○企銀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改善。該函於102年
4月22日送達,惟迄至102年10月22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勘查,○○企銀仍未改善,原
處分機關審認○○企銀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300號裁處書處○○企銀 390萬元
(第 2至14層,每層30萬元,13層合計39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社區
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該裁處書於102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2年1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03年 2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系爭建物係訴願人與○○○等 5人合作興建,並將系爭土地及資金信託予○○企
銀,應認其與系爭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
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無事實上管領
力;系爭建物已交付各用戶,由用戶自行委託他公司進行裝修,訴願人並非違規行為人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2款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狀態責任,未擴
張至行為人,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及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原處分機關已逾建築法第91條
第 2款規定罰鍰最高額30萬元之上限,遽以臆測方式推斷起造人受有龐大利益,顯然違
法;原處分機關限訴願人需於 3個月內與住戶協調、溝通,實難於3個月內達到系爭建
物合法之目標。
四、查系爭建物有擅自變更共用部分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7日現場勘查,以102年
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2887100號函處起造人○○企銀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6個月內改善。惟迄至102年10月22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複查,○○企銀仍未改
善,原處分機關乃審認○○企銀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
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以 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4399300號裁處書處○○企銀390萬元(第2至14層,每層30萬元,13層合計390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有99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貳層至拾肆層平面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149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
五、惟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其所有、使用之建築物負
有維持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審認起造人○
○企銀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
其資產均為龐大,處○○企銀 39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
委員會辦理改善。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附卷證,並無○○企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原處分機關逕以○○企銀為本件處罰之對象,究依何
事證認定?且○○企銀為系爭建物之登記起造人,得否以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而為建築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均非無疑,容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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