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2.21. 府訴二字第103090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號等建物坐落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1棟地上14層、地下2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0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依系爭建物之97建字第xxxx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
    廁所、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用部分。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 3月7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第 2層至14層公共廁所封閉,乃審認係起造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商銀)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情事,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以10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2924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改善。惟迄至102年10月22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
    至現場勘查,○○商銀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商銀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
    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爰依建築法第
    91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
    399101號函檢送同年月日第10264399100號裁處書處○○商銀390萬元(第 2至14層,每層30
    萬元,13層合計39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
    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1月29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與○○○等13人合作興建,並將系爭土地及資金信託予
      ○○商銀,應認其與系爭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適格之當事人;又本件訴願人雖於
      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101號函不服,惟該函
      僅係原處分機關將上揭裁處書檢送予○○商銀,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2年10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1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
      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理由略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2款規定之裁罰對象為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均未規定可處罰起造人,原處分機關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又若
      真可以起造人為裁罰對象,○○商銀並非實際起造人,亦未出售系爭建物,何來獲取龐
      大利益;原處分機關未依建築法第91條第 2款規定罰鍰最高額30萬元之限制,逕處○○
      商銀 390萬元,顯然違法。○○商銀就系爭建物之設計、起造及監造等,均未實質參與
      ,對於變更系爭相關設施無任何主觀上故意或過失。
    四、查系爭建物有擅自變更共用部分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7日現場勘查,以102年
      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2924700號函處○○商銀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6個
      月內改善。惟迄至 102年10月22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複查,○○商銀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商銀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
      399100號裁處書處○○商銀390萬元(第 2至14層,每層30萬元,13層合計390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有100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存根、系爭建物貳層至拾肆層平面圖及現場採證照片4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其所有、使用之建築物負
      有維持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審認○○商銀
      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
      均為龐大,處○○商銀39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
      理改善。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附卷證,並無○○商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商銀為本件處罰之對象,究依何
      事證認定?且○○商銀為系爭建物之登記起造人,得否以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而為建築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訴願人主張○○商銀並非實際起造人,亦未出售系爭
      建物,何來獲取龐大利益?均非無疑,容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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