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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三字第1030902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0
376號、102年12月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0694號舉發通知單及102年11月7日第27-27010376號
、103年1月11日第27-27010694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10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0376號及102年12月3日北市交運字第 27010694號
舉發通知單、102年11月7日第27-27010376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3年1月11日第27-27010694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與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8日訂立
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將訴願人所有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xxx-xx之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交由○君駕駛。嗣本府警察局分別於102年9月1日22時1分在本市○○車站東側
及102年10月23日20時在本市○○路與○○○路口查得○君駕駛系爭 車輛,卻未向警察機關
辦理領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由本府警察局分別填具 102年9月4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00NC8077號及102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060671號舉發通知單告發○君,
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乃分別以 102年10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0376號及102年12月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0694
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1月7日第27-27010376號
及103年1月11日第27-27010694號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102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0376號及102
年12月 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0694號舉發通知單,惟觀其所載「……請求撤銷對本公司
處罰……。」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7日第27-27010376號及103
年1月11日第27-27010694號處分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 102年10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0376號及102年12月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0694號
舉發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 2件舉發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
及法令依據等事項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2年11月7日第27-27010376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查本件處分書係於 102年11月13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該處
分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
日(102年11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
年12月13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12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收文
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肆、關於103年1月11日第27-27010694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第78條第 1項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
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
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
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
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與訴願人簽約時提供個人證明文件,訴願人亦當面告知應儘速
補齊證件,但○君遲遲未補齊證件,已侵害訴願人權益,乃於10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雙方契約,並請○君返還系爭車輛等,請求撤銷對訴願人處罰。
三、查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君駕駛,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本府警察局查獲○君駕駛
系爭車輛,卻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車輛係訴願人將其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有本府
警察局102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60671號舉發通知單、訴願人與○君訂立之計
程車租賃合約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與其簽約時提供個人證明文件,訴願人亦當面告知應儘速補齊證件,
但○君遲遲未補齊證件,已侵害訴願人權益,乃於10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契
約,並請○君返還系爭車輛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 7款定有明文。是計程車客運業者與他人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並交付所有計程車供
其駕駛時,自應慎查該他人是否具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8日與○君訂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時自應查驗○君之職業駕駛執
照及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向執業登記證之管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查詢其
執業登記證狀態。又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17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君終止
契約,並請其返還系爭車輛等,惟訴願人既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對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且訴願書亦自承○君遲未補齊證件等情,是訴願人尚難僅以其已發出存證信函通知
○君終止契約,並請其返還系爭車輛等,即得主張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訴願人自不得
執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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