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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三字第103090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催繳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DB13DB13B0000014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之女○○○(下稱○君)為身心障礙者,以同一戶籍等由,檢具其母即訴願人之
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及相關文件影本,
向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該局核發予○君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xxxxxxxx
xx,下稱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17日)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因○
君戶籍遷出新北市,原發證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5月11日註銷系爭停車位識
別證。
二、○君雖於102年5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該局
核發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xxxxxxxxxx,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29日)
;惟系爭車輛自101年5月11日至102年4月26日止,仍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停車,享有停
車優惠,停車費計11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34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130000000332
8961號催繳通知單通知○君於102年6月10日前繳納上開停車費。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6月5日北市停管字第10231404400號書
函復知在案。訴願人仍不服,代理○君於102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
10月30日府訴三字第 1020916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DB13DB1
3B0000014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2年12月 4日前繳納上開停車費。該通知單據原
處分機重新審查表載明係於 102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
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
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按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
,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身心 障礙者本人或
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
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
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
製車)。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
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第 8
條規定:「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一張為
限。」第10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一
個月內申請人應重新申請。」第11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
,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
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
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
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重度視障,得以申辦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間至104年5月17日。101年4月25
日因參加盲人教育訓練課程,與其父同時遷出戶籍,於同年 7月19日即遷回原址,係
因學區問題而短期遷出入,其間並無任何不適用該證情形。
(二)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並未過期,詎接獲原處分機關「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金額高達 7,3
40元,若如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中說明是戶籍遷出入導致,為何 1年多來,系爭車輛
不計其數進出各大小停車場,承辦人均認真檢驗停車證件並確認○君在車內,而未有
任何 1位承辦人或單位即時告知或禁止系爭車輛使用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停車,致訴願
人失去即時處理的機會,追補1年多來金額高達7,340元停車費,顯然不當、不合理。
(三)行政程序法規定,人民權利義務變動時,政府應告知當事人;何以原處分機關不能?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君提起訴願,本府以102年10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209160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五、……惟依該催繳通知單所載車號,車主係……○○○,原處分機關如何認
定係訴願人(○君)使用停車位?且依原處分機關列印系爭車輛違規積案查詢畫面載以
:『車主姓名:○○○』,惟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單通知對象卻為訴願人(○君),其
依據及理由為何?另該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僅載有『車號: xxxx-xx』、催繳筆數及應繳
總金額等,關於停車之時間、地點及計算期間皆未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單就系
爭車輛停車應予收費之事實及法令依據等應記載事項闕漏,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
規定不符……。」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訴願人為本件停車費
收繳之對象,乃以DB13DB13B0000014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費,且以102年1
2月12日北市停管字第10238461100號及102年12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0234816900號函檢
附訴願答辯書記載停車場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檢送停車費明細表等副知訴願人在案,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已補正,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車輛原領有之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17日止,嗣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君戶籍遷出新北市,而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5月11日
註銷在案。○君於102年5月27日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惟系爭車輛自101年5月11日至102年4月26日止仍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停車,享有
停車優惠如事實欄所載數額之停車費,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君
身心障礙者手冊、戶籍資料、申請案作業及申請人案件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列印系爭
車輛「車號查詢全部未繳費停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因學區問題而短期遷出入,其間並無任何不適用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情
形,且該證並未過期,及人民權利義務變動時,政府應告知當事人云云。按行為時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 2項授權訂定,
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故提供身心障礙者停車之
場所與空間,保障其優先使用之權利;且若身心障礙者須由他人照顧或本人並無駕駛汽
車之能力,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亦得由身心障礙者家屬於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
時使用,故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 1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明。復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
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
人時,家屬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揆諸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自明。是訴願人於○君101年 4月25日戶籍
遷出新北市之事實發生後,即應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繳還新北市政府,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系爭停車位識別
證註銷,倘未繳還,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逕行註銷,且訴願人自此不得使用系爭停車
位識別證。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君於101年4月25日戶籍遷出新北市而經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於101年5月11日註銷在案,○君遲於102年5月27日始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訴願人自101年5月11日至102年4月26日止,仍將系爭停
車位識別證使用於系爭車輛享有停車優惠計113筆共7,34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停
車場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追繳之;且基於使用者付
費及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原則,訴願人自應負有繳納系爭停車費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補繳上開停車費用,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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