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二字第103090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5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23548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開設○○社,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1日(星期四)16時30分臨檢時,查獲其未
    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87年○○月○○日生) 1人及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年(84年
    ○○月○○日生)等 9人,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亦無學校出具證明,滯留其營業場
    所,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並以102年 2月23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230485200號函檢送臨
    檢紀錄表及訪談○姓少年等 9人、訴願人員工○○○之調查筆錄等影本予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分別以102年3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26205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改善及以同日期北市
    商三字第10232620501號函,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
    服102年3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2620501號函,於102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
    認原處分未敘明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數之標準及依據,乃以102年 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209
    096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5歲及滿15歲未
    滿18歲之人於限制時段進入營業場所,係以 2個行為分別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分別裁處,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以102
    年10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 10235487400號函,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
    改善。該函於102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
      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
      下午五時;其就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
      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
      其進入。」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
      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
      │       │或就讀夜間學校者於下午6時至夜間10時,進入營業場所。(第│
      │       │11條第1項第2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其他處罰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
      罰鍰最低額。」內湖分局於102年2月21日16時30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時,同時查獲
      未滿15歲之○姓少年1人與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年等9人進入並滯留於營業場所,原
      處分機關已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8條第1項規定,
      就情節較重之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進入並滯留營業場所一節,處訴願人 5萬元罰
      鍰,並限5日內改善,即不應以原處分再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況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
      已逾市府102年 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209096000號訴願決定諭示之60日期限,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2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209096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基於內湖分局102年2月21日於訴願人營業處所臨檢,同時間查
      獲其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1人以及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年等9人滯留系爭營業
      場所,認訴願人分別違反上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乃就前者以102
      年3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2620500號函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限文到之次日起5日內
      改善;就後者以本件原處分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然查原
      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數之標準及依據為何?究係以同次臨檢查獲者認定為 1行
      為,抑或以違反法令規範數認定行為數?或因每 1人進入或滯留於營業場所訴願人均有
      查證質疑之義務,而以查獲進入或滯留於營業場所之少年人數認定之?或有其他認定之
      標準?原處分並未敘明理由,不無疑義,實有究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
      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 1人及滿15歲未滿
      18歲之○姓少年等9人於限制時段進入其營業場所,有內湖分局102年 2月23日北市警內
      分行字第10230485200號函、102年2月21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姓少年1人、○姓少年等
      9人、訴願人員工○○○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並認訴願人係以2個行為分別違反
      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分別裁處,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已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
      條第 1項規定,就情節較重之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進入並滯留營業場所一節裁罰
      訴願人,即不應以原處分再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
      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復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
      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
      五時;其就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
      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是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1款及第2款係就進入或滯留者之年齡規範資訊休閒
      業者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就其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以前揭自治條例
      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予以處罰。查本案訴願人係以不同違規行為分別違反不同之行政法
      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受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已逾本府102年 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209096000號訴願決定諭
      示之60日期限一節,按前揭本府訴願決定主文諭示之60日期限,係屬稽核原處分機關重
      為處分時效之行政要求,與本件訴願人違反法令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裁罰無涉。訴願主
      張,於法令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
      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
    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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