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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21. 府訴二字第103090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805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塑膠等材質
,建造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且屬既存違建。惟因屬本
府民國(下同)102年9月2日府消救字第10234977000號函修正之「臺北市政府消防車輛救災
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之違建棚架(紅區:寬度2.5公尺以上、4公尺以下之巷道),符合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但書及第26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2年10月22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2608054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又因違建所有人及該查報函應送
達處所不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以102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291600號公
告送達該查報函。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22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26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 1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
列管。」第25條第 1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
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第26條第 2
款規定:「前條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為83年12月31日前既存違建,並未影響消防車輛通行,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因屬本府102年9月2日府消救字第10234977000號函修正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之違建棚架(紅區:寬度 2.5公尺以上
、 4公尺以下之巷道),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及第26條第2款
規定,有原處分機關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
報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為83年12月31日前既存違建,並未影響消防車輛通行,請撤銷原
處分云云。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
物。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但書規定,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違建,
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同規則第26條第 2款亦規定,前條列入專案
處理之既存違建,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之情
形。按本府為利消防及救援車輛與執行防災救災任務,清查本市所轄搶救不易狹小巷道
,對於妨礙救災之違建棚架,依法優先查報拆除,落實24小時淨空救災動線與活動空間
,以保障公共安全,並以102年9月2日府消救字第10234977000號函修正「臺北市政府消
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查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因屬本府 102年9月2日
府消救字第 10234977000號函修正之「臺北市政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之
違建棚架(紅區:寬度2.5公尺以上、4公尺以下之巷道),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25條第1項但書及第26條第2款規定,應予優先拆除;是原處分機關通知違建所有人
依法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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