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2.18. 府訴二字第1030902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500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三溫暖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
    之B類商業類第 1組,B-1類組)。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9日派員至系爭建
    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有直通樓梯及安全梯擅自封閉、阻塞之影響建築
    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500101號函檢送同年月日第10
    26450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該
    函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500101
      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102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5001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
      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組別  │B-1                           │
      ├────┼─────────────────────────────┤
      │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三溫暖場所(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
      │           │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分  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B1……等類│屬同一違規│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組之場所。│行為者。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直通樓梯係 1樓屋主片面將原出入口封閉,影響公共安全,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2月9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
      發現有直通樓梯及安全梯擅自封閉、阻塞之違規情事,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
      分機關102年12月9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直通樓梯係 1樓屋主片面將原出入口封閉,影響公共安全,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三溫暖業,其既係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上開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
      備安全,使系爭建物直通樓梯及安全梯保持隨時可供使用及暢通之狀態,方能在發生火
      災、地震等災害時,人員得以順利逃離現場,其尚難以其非封閉出入口之行為人為由,
      冀邀其責。且據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建物有直通樓梯及安全梯封閉、阻塞情事
      ,妨害建築物使用之安全性,依前揭規定,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及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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