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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6. 府訴再一字第10309030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參與市長與民有約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2年11月13日府訴再一字第10209174
0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
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
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
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7日本市信義區公所辦理市長與民有約登記,陳情
○○大廈變更使用執照、停車空間設計不當及產權爭議等情事,經該區公所函詢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經該處表示本案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遂以102年5月27日北市信民字第
10231634500 號函復再審申請人,依本府訂定之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規定,陳情案涉
司法訴訟或已裁判案件不排入會前會議程。嗣再審申請人以102年6月 3日異議書向本府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陳情,經該委員會以102年6月4日北市研服字第10230192900號函請
本府民政局處理,該局乃以102年6月6日北市民區字第102315831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
以,再審申請人陳情案涉司法訴訟,本市信義區公所依本府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規定
不予受理登記,不排入會前會,合於計畫規定。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2年8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20912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
願決定書於102年8月1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2年9月13日向本府申
請再審,經本府以102年11月13日府訴再一字第10209174000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
」該訴願決定書於102年11月1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3年 1月14日
再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查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
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
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
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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