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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8日北巿觀產字第10231077
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本巿
中正區○○○路○○段○○號(○○○○)疑似仍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於 102
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及消防局人員前往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 1樓
之樓層指示牌上有「○○」之看板,實際經營者為訴願人,雖因現場訴願人之代表人○○○
拒絕原處分機關人員入內拍照取證,惟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
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乃以 102年10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2
309663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2年11月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
規定,以102年11月8日北巿觀產字第 1023107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
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1間至15間 │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符現行法制,辦理營業執照變更,及申請建築物使
用類別變更為B4旅館用途別,俟核准後即辦理旅館業登記,並提送經營管理計畫書供原
處分機關審核,行政機關不能將人民願意進入法制度內之行為當成有意違反之故意。訴
願人並未經營旅館業務,裁處書所指網站非訴願人所有,且僅具查詢功能,原處分機關
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下,不得斷然裁處。訴願人前因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24日北巿觀
產字第 10230693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行政救濟程序仍在進行,原處分機關就相同事
實再度裁罰,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請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及消防局人員前往進行
稽查,查得上開地點 1樓之樓層指示牌上有「○○」之看板,實際經營者為訴願人,上
開地點大門並設有上開名稱之指示圖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公司登記中所營事
業資料有「 J901020一般旅館業」,然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且訴願
人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11種房型【雙單人床經濟客房、雙單人床客房- 共用衛浴、雙
人床房、雙人床房-共用衛浴、三人房- 共用衛浴、家庭房-可接待 5大人、男女混合宿
舍、家庭房(6人)、家庭房(8人)、女生宿舍、四人房】計11間客房,每晚房價 648
元至5,143元不等,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其中102年10月
8日至10月10日各種房型皆可訂房,另有多筆旅客分享住宿經驗之留言,有現場照片3幀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4日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
紀錄表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經營旅館業務,裁處書所指網站非訴願人所有,且僅具查詢功能,
原處分機關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下,不得斷然裁處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
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
,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
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
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11種
房型、房價介紹及提供線上訂房服務,且有多筆旅客留言,已如前述。復查原處分機關
於102年10月7日至上開網站「所有住宿評鑑欄」項下,查得 102年8月13日及8月22日分
別有旅客留言推薦住宿,並表示登記入住及退房相當迅速,退房後仍可代為保管行李,
以及在○○○網站訂房,職員態度十分好,酒店設備都很新淨等,足證訴願人係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訴願人主
張其無經營旅館業,與原處分機關查證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刻正辦理
旅館業登記相關事宜,非故意違反規定,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24日北巿觀產字第1023
0693200 號裁處書所據相同事實再次裁處,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乙節。按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經查原處分機關以
前揭102年 7月24日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2
年7月26日送達,自是日起訴願人已不得擅自經營旅館業,惟查訴願人於102年 8月起至
102年10月4日查獲時止,仍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是原處分機
關分別處罰,即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已開始申辦旅館業登記相關事宜而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1間
,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
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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